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靜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鄔靜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訴卷第54頁)、迄尚未與告訴人謝春戊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受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等語(少連偵卷第5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
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謝春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春戊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鄔靜儀遂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配戴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之工作證1張,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前,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並收受謝春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春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謝春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偽造收據影本、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