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邵函德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堅定不移」、「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家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家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俊」工作證、偽造之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邵函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給邵函德,邵函德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聯繫張家俊,張家俊乃依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上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取信於邵函德,向邵函德收取約定款項10萬元,並將上開不實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邵函德而行使之,嗣旋即將收取款項1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邵函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邵函德收取10萬元,復又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邵函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之識別證,並指示被告於收款時配戴,而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另行創設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本案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蓋之大小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往事清零」、「堅定不移」、「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