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
偽造「台德投資」114年6月18日茲收證明單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偉銘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詐欺集團」之後補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倒數第7行記載:「9時許」,應更正為:「9時20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院卷第41、4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3至199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409頁下至第415頁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擔任面交車手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緝卷第40頁,院卷第48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有符合
自首之情事,然經本院依其所述(見院卷第63頁)函詢結果,查無被告
所稱自首之情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4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50227809號函
暨所附交辦單影本1份在卷
可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見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114年6月18日交付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4頁),有該張證明單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57頁),足認上開證明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證明單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黃偉銘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加入由抖音暱稱「周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黃偉銘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黃偉銘遂與「周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任珊佯稱:下載 「台德投資」、 「來春投資」等投資
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劉任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18日上午,持現金50萬元到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崇輝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由黃偉銘依「周主管」之指示,於同日9時許,持蓋印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至上開門市找劉任珊收款,並向劉任珊出示「輝立國際實習外務員」之工作證,且將上開「茲收證明單」交給劉任珊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劉任珊,並向劉任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由黃偉銘於上開門市附近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給某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劉任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任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工作證、「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周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詐欺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意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其品行非佳,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