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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良


            林柏諺


            林易承



            林禾益


            蘇煒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93號、114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元沒收
張文良、林柏諺、林禾益、蘇煒倢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易承(其涉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672號、第1673號、第2514號、第3007號、第6586號、軍偵字第51號、軍偵字第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易承為案外人王宗顯(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所招募,並由林易承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王宗顯指定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王宗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向黃以芳佯稱下載「詠旭」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以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於同日10時23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1,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嗣王宗顯遂指示林易承前往提領,林易承於113年10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關北站門市,自華南帳戶內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並將該款項轉交予王宗顯,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易承獲得640元之報酬。嗣經黃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以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易承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以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宗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林易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林易承與王宗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易承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易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林易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640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林易承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000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易承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做清洗及冷氣安裝,月收入約12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易承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提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知。又「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有拿到640元之報酬,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64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文良、林柏諺、林易承、林禾益、蘇煒倢(其等涉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672號、第1673號、第2514號、第3007號、第6586號、軍偵字第51號、軍偵字第76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易承為林禾益所招募,並由林易承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林禾益可獲得林易承每筆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張文良、林柏諺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俗稱【控盤手】),蘇煒倢則係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之成員(俗稱【收水手】)。嗣張文良、林柏諺、林易承、林禾益、蘇煒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向黃以芳佯稱下載「詠旭」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以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於同日10時23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1,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嗣張文良、林柏諺遂指示林易承前往提領,林易承於113年10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關北站門市,自華南帳戶內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蘇煒倢,再由蘇煒倢將款項交給張文良、林柏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文良、林柏諺各獲得320元之報酬,林易承、林禾益、蘇煒倢各獲得640元之報酬。嗣經黃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張文良、林柏諺、林禾益、蘇煒倢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良、林柏諺、林禾益、蘇煒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張文良、林柏諺、林禾益、蘇煒倢之供述及告訴人黃以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張文良、林柏諺、林禾益、蘇煒倢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文良辯稱:「我加入時,我們犯案都是在高雄、屏東,但起訴是在臺南,我們都在高雄、屏東犯案。我們是甲車手集團,固定在高雄、屏東而已。所以我們認為這條不是我們的」;被告林柏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林禾益做,這條不是我的線」;被告林禾益辯稱:「我是甲車手集團的老闆,我錢收一收交給上手,我不會叫他們從屏東到臺南領錢。這條線是我的,但今天這個案件不是我的」;被告蘇煒倢辯稱:「我做林禾益、林柏諺的。我有做兩條線,我現在忘記了。我也不清楚當天這條錢是誰的,因為我們是同一條」等語。被告張文良、林柏諺、林禾益、蘇煒倢所辯,均指稱自己是甲車手集團的人,犯案地點僅在高雄、屏東,本件在台南提款的案子不是他們車手集團所犯。
 ㈡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王宗顯到庭作證,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證人王宗顯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有跟他們共同從事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嗎?)有」、「(問:在哪裡做?)屏東」、「(問:你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什麼工作?)收水」、「(問:你底下是否有車手?)是」、「(問:你的車手是自己找的,還是詐欺集團交給你的?)自己找的」、「(問:你跟林禾益一樣都是車手的老闆?)算是」、「(問:你底下有幾條線?)一條」、「(問:你的線做哪些地方?)具體的地方我忘記了」、「(問:屏東做嗎?)在屏東做」、「(問:高雄做嗎?)我忘記了」、「(問:臺南做嗎?)確定有做就對了」、「(問:本件113年10月左右,10月24日被害人黃以芳被騙之後,匯款到合作金庫、又轉到華南銀行,林易承於10月24日拿提款卡去統一超商龍崎區楠坑里關北站領取6萬4仟元,這是你的線?)是」、「(問:林易承領錢交給誰?)交給我」、「(問:林易承領了錢直接交給你,還是你中間還有其他收水手及監督的人?)沒有」、「(問:所以林易承領的錢是直接交給你?)對」、「(問:收錢模式為何?)有人會去領錢,領完錢拿給收水」、「(問:收水是誰?)是我自己」、「(問:王宗顯,你知道這個案子是你的沒錯?)是」、「(問:你為何能確定這件是你的?是從被害人名字還是金錢數額?)做的時間」、「(問:跟地點嗎?)我沒什麼印象,我確定有收臺南的」、「(問:你知道你今天所說的會多一條罪?)瞭解」、「(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是收水?)是,收水」、「(問:你收到錢後,往上要交給誰?)聽從堂口指示交給幣商」、「(問:你想一下,你只是做一條線,你從有做詐欺以來都做一條線,你底下是林易承,上面是誰?)就我」、「(問:你不是還要聽別人指示交給幣商?)上面的我也不認識」、「(問:你除了做過收水以外,有無做過控盤、招募?)控盤有、招募也有」、「(問:有無做過提款車手?)有」、「(問:在座被告有指示你去領過錢?)應該是當下人手不夠,我自己去,沒有受到指示」、「(領錢地點只有限於高雄、屏東?還是限於什麼地方?)還有臺南」、「(問:所以你有來臺南領過錢?)是」、「(問:你來臺南領錢這次是誰叫你來領的?)忘記了」、「(問:剛才法官問你,林易承承認在臺南龍崎有當車手領錢,這件事能否確定林易承直接把錢交給你?)對、可以」等語。被告林禾益辯稱,他是被告張文良等人的車手老闆,只負責高雄及屏東的詐騙集團領款的犯行,台南這件不是他們所犯,並供稱王宗顯才是指示本件被告林易承前去提領款項並收取林易承交錢的人,而證人王宗顯明知道自己承認收受被告林易承收取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將會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告,依舊於具結後證稱林易承是他所屬車手,受證人王宗顯指示提領款項,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的錢也是交付給證人王宗顯,足認證人王宗顯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㈢又被告林易承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補充,領錢的是我,蘇煒倢負責收水,反正我們錢領一領全部放進手套箱,就跟我上次開庭說的一樣,我們下班之後,林禾益就歸林禾益的、王宗顯的歸王宗顯的,全部的錢就是都在手套箱。我們是一次車出去,一個人開車,所以錢都放在車上」、「林禾益的錢,要交給蘇煒倢、蘇煒倢交給張文良,張文良再交給林禾益,這就是1交2交3。這種案件都是這樣做」、「跟王宗顯的部分,主要是王宗顯沒人,才找到我,王宗顯知道我有在領錢,王宗顯的量很少,比林禾益的這條還少。幾個月下來,我們操作模式都一樣。林禾益這條就是錢交給蘇煒倢、蘇煒倢交給張文良」等語。依被告林易承之供述,領款當天被告林易承與蘇煒倢一起開車前去提領款,蘇煒倢負責收水,被告林易承擔任二條線的車手,一條線是林禾益為車手頭,所收的錢交由同案被告蘇煒倢交給張文良,張文良再交給林禾益;一條線是王宗顯,由被告林易承直接將錢交給王宗顯。至於被告蘇煒倢偵查中供稱林易承交的錢是給他,依被告蘇煒倢供稱,因為蘇煒倢跟林易承一起出去的,來臺南領錢,王宗顯的錢沒有拿給蘇煒倢,蘇煒倢拿給被告林易承的是林禾益那條線的錢。所以,被告林易承幫王宗顯領錢,也幫林禾益領錢,領完後再統一去算,林禾益的這條就是交給蘇煒倢、蘇煒倢交給張文良、張文良再交給林禾益,王宗顯的部分,就是直接交給王宗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易承確實有在113年10月24日11時、11時1分、11時2分、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關北站門市,自華南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的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但被告林易承是受王宗顯指示去提款,收受被告林易承交付款項的並不是本案被告蘇煒倢、張文良、林禾益、林柏諺,而是由被告林易承直接交給證人王宗顯。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柏諺指示被告林易承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序交由被告蘇煒倢、張文良再轉交林禾益,因而認定被告林柏諺、蘇煒倢、張文良、林禾益與被告林易承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然證人王宗顯證稱被告林易承是受他指示提領告訴人黃以芳遭詐騙的款項,且被告林易承提領告訴人黃以芳遭詐騙的款項也是交給證人王宗顯,並未依序交由被告蘇煒倢、張文良再轉交林禾益。是以,被告林柏諺、蘇煒倢、張文良、林禾益並未參與對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與被告林易承對告訴人黃以芳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者為證人王宗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證人王宗顯及被告林易承均稱被告林柏諺、蘇煒倢、張文良、林禾益等人並未參與對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林柏諺、蘇煒倢、張文良、林禾益等人之犯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