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2號、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星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星苒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
「XUAN」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幽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幽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邱星苒依
「XUAN」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後,隨即假冒「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於
114年11月14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269號附近,將上開「
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予
王幽斐而行使之,致
王幽斐誤信邱星苒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邱星苒,
足以生損害於「碩元投資有限公司」、
王幽斐。邱星苒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
「XUAN」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
王幽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幽斐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幽斐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乃因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XUAN」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142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千元,乃被告自陳獲得之報酬(提領金額60萬元之百分之0.5),屬於被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