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軍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2、137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軍顯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二、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劉軍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邱勝閎(已由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1219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者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邱勝閎經由網路上認識之真實身分不詳者取得鐵桶裝廢油(下稱本件廢油),先由該不詳者委託不知情之粘育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75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3日7時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0號廠房載運本件廢油,再由邱勝閎帶路,載運至不知情之馬文信(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上揭案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介紹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馬榮吉、曾來新、顏澄炎、李安世、鄭劍潔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劉軍顯駕駛其承租之挖土機、不知情之王穩誠駕駛堆高機,將本件廢油卸載、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約400桶鐵桶裝廢油、挖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劉軍顯於本院準備
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53至72頁)坦白承認,並有附表所示
證據在卷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
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
集合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5月13日7時至8時許起至遭稽查時止,反覆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邱勝閎及不詳者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粘育豪、王穩誠為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件廢油之處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對本件廢油的清除未提供任何協助(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計約157萬元),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於112年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為
109年7、8月間某日、109年10月初起至110年3月16日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9日),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以及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被告竟仍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另參以被告另涉犯多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陸續判刑,可見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
法律規範,嚴重危害環境
法益,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
期間長短,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卷宗目錄
證據附表
| | |
| 證人黃美香提供之租機具合約書暨附件、影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 警卷第271頁;營偵一卷第91至97、99至123、137至149頁 |
| | |
| | 警卷第489至494頁;營偵一卷第131至135頁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 | |
|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1日環稽字第1130019130號函暨附件 | |
| | 警卷第399至400、409至410、421至422、433至434頁 |
| | |
| | |
|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 | |
| | |
| 同案被告粘育豪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 警卷第411至415、419、423至429、435至441頁 |
| | |
| | 警卷第39至47頁;營偵一卷第311至313頁;營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