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毅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毅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不詳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某甲)聯繫後,雖已預見某甲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上繳款項等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邱毅維遂與某甲、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惠婷」等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秀靜聯繫,佯稱可下載「德恩」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款項以便操作云云,致蘇秀靜
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邱毅維則依某甲之指派,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蘇秀靜閱覽,藉此假冒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之專員「林正豪」,向受騙之蘇秀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蘇秀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秀靜、「林正豪」、江素蘭(代表人)及德恩公司。邱毅維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依某甲指示以不詳方式上繳該等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甲、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蘇秀靜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蘇秀靜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毅維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其不曾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亦不曾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蘇秀靜收取款項,其不知道上開收據上為何有其掌紋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將39萬元交與自稱德恩公司專員「林正豪」之人,該人於收款時除曾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供告訴人閱覽外,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供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4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
扣案足憑,亦有113年8月7 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4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第63至79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59至169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云云,惟經告訴人將上開收據交付員警扣案,經員警就上開收據勘察蒐證,在上開收據背面採得編號8-2、8-3、8-4之掌紋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上述編號8-2、8-3、8-4之掌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掌、左手掌、右手掌掌紋相符乙節,則有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40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指紋卡片(警卷第85至1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03至144頁)附卷可查;因上開鑑定意見為
鑑定機關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指紋鑑定經驗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而指紋或掌紋具有人各不同、基本型態永久不變、觸物留痕、短期不滅等特性,指紋鑑定已屬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最精確可靠之方法之一,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故由上開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若未曾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上開收據上實無可能採集到與被告左、右手掌掌紋相符之跡證;且上開收據係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與員警扣案,顯非一般人可任意接觸或日常活動中容易碰觸之物,是被告之左、右手掌掌紋與員警採證所得之前揭掌紋相符,更無可能係單純之巧合或偶然之事,益證被告確曾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不曾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不知上開收據上為何有其掌紋云云,委無可信。
㈢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某甲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3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依從某甲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德恩公司,卻須持德恩公司專員「林正豪」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凡此均顯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某甲指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某甲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應已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
按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
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某甲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以不詳方式與某甲聯繫,依某甲之要求擔任「面交車手」,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正豪」、江素蘭(代表人)及德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上開犯行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某甲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上繳,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某甲、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並收取、上繳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上開犯行亦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又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圖卸,未見悔意,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類似之財產犯罪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中藥生意,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因本案獲取酬金,且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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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公司章」欄)、「江素蘭」(「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並由不詳人士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正豪」之署名1枚,另記載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參拾玖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