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孝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3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孝暐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梁孝暐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以寄送方式,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妍珊、金佳霏、周莉穎、陳正裕、柯承佑、蔡炎城、陳弘豫及黃文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梁孝暐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妍珊(見警卷第41-43頁)、金佳霏(見警卷第93-95頁)、周莉穎(見警卷第111-113頁)、陳正裕(見警卷第235-237頁)、柯承佑(見警卷第249-252頁)、蔡炎城(見警卷第261-263頁)、陳弘豫(見警卷第281-284頁)及黃文啓(見併辦警卷第41-4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3-16頁、併辦警卷第13-16頁)、告訴人胡妍珊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45-47頁、第91頁)、告訴人胡妍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4-87頁)、告訴人金佳霏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97-99頁、第109頁)、告訴人金佳霏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02-108頁)、告訴人周莉穎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17-119頁、第233頁)、告訴人周莉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7、第135-227頁)、告訴人陳正裕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9-240頁、第247頁)、告訴人陳正裕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43-245頁)、告訴人柯承佑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53-255頁、第259頁)、告訴人柯承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57頁)、告訴人蔡炎城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65-267頁、第279頁)、告訴人蔡炎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69-277頁)、告訴人陳弘豫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285-287頁、第303頁)、告訴人陳弘豫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91-302頁)、告訴人黃文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見併辦警卷第93頁、第129-159頁)及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34頁、併辦警卷第17-34頁)
可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
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金融卡提領贓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8個洗錢罪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本院既認被告上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因此,附表編號8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㈣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卷第39-45頁)在卷
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本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因較不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㈦茲
審酌被告尚屬年富力壯之期,
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鉅大,但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弟弟,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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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先於網路刊登不實協助欺詐被害人追回詐欺款項廣告, 迨胡妍珊閱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即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惟需先提供資金,迨追回款項後會返還云云,致胡妍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於114年7月22日前某日,詐欺集團先於交友軟體Veeka加金佳霏為好友,該人要求金佳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羊」之人為好友後,「老羊」旋即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簡單操作且高獲利云云,致金佳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於114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周莉穎閱覽該廣告,並點擊廣告中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掃地僧股票」、「林佩妍」之人為好友,「林佩妍」即佯稱:可下載「誠澤方舟」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周莉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 嗣後不能出金。 | | |
| | 於114年8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演唱會代搶廣告,迨陳正裕閱覽該廣告,並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歐陽琳琳」之人為好友,該人即佯稱:可代搶唱會門票,惟需於搶票錢先匯款云云,致陳正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於114年8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演唱會銷售廣告,迨柯承佑閱覽該廣告,並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oon Bae」之人為好友,該人即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於先匯款云云,致柯承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於114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思涵交流學習學堂」,迨蔡炎城加入社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之人為好友,該人即佯稱:可下載「華茂隨身行」APP操作投資云云,致蔡炎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 | |
| | 於114年7月下旬某日,詐欺集團先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雨彤」加陳弘豫為好友,該人要求陳弘豫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之人為好友後,「彤彤」旋即佯稱:可提供「DataWallet」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弘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 | |
| | 於113年間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文啓,並假藉理由誆騙黃文啓請其匯款,致黃文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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