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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姿萍工作證」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7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附件證據「證人告訴人徐東宗」,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徐東宗」。證據增列「被告陳姿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徐東宗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陳姿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為280萬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又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雖記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於論罪法條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觀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02號起訴書(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見前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有針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前述橋頭地院判決亦未對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本案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具體載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兩次取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警詢未自白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警卷第3至23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難認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兩次取款上游都叫我當場撕毀工作證,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5頁),認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同年月27日是使用不同之工作證。故未扣案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姿萍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280萬元,此洗錢標的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陳姿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萍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犬」、「啟嘉」、「柏」、「建宇」、「宇恩」、「柏霖」、「吳小天」、「黃郁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獲取報酬之面交車手。陳姿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東宗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徐東宗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陳姿萍則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面交前不詳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徐正義」、「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在本案存款憑證上蓋印其個人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徐東宗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向徐東宗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繼而將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交與徐東宗簽署,表彰「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徐東宗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正義」、「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姿萍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徐東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東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東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114年10月21日、114年10月27日本案存款憑證上「徐正義」、「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請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親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其投資為真,進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民眾對交易秩序之信任,且因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向告訴人面交前開金額等節,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之114年10月21日、114年10月27日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均已然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本案憑證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1支,已經另案查扣,是本案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款項已依「吳小天」、「黃郁祥」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6,000元車馬費等語,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有與「育」、「犬」、「啟嘉」、「柏」、「建宇」、「宇恩」、「柏霖」、「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另被告已分擔收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指示者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所獲報酬
1
吳小天
114年10月21日8時50分許至9時2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3,000元
2
黃郁祥
114年10月27日10時58分許至11時8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萬元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