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澂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彥澂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順豪」、「金山」、LINE暱稱「實戰社」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24分前某時起,以「實戰社」名義結識方又陞,並佯稱:
可參與「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入金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方又陞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113年12月24日9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
28萬元之投資款。
嗣李彥澂依「李順豪」、「金山」之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8時37分許、9時12分許,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方又陞各1通後,在上開約定時、地與方又陞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方又陞收取
28萬元,並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供方又陞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愚果公司員工「李順豪」收取方又陞現金儲值
2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愚果公司、「
張淑滿」、「劉紹樑」、「李順豪」及方又陞。李彥澂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方又陞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又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彥澂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方又陞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案發時、地,將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人等情,亦不否認有於面交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前往現場面交,辯稱:當天去現場面交的人不是我,本案我只有依指示負責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這樣的行為有犯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也願意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順豪」、「金山」、LINE暱稱「實戰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8日21時24分前某時起,以「實戰社」名義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參與愚果公司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入金操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113年12月24日9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28萬元之投資款。嗣被告依「李順豪」、「金山」之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8時37分許、9時12分許,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各1通後,即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在上開約定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
28萬元,並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供告訴人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愚果公司員工「李順豪」收取告訴人現金儲值
2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愚果公司、「
張淑滿」、「劉紹樑」、「李順豪」及告訴人。該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書影本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影本1張及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4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位置記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90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街景照片1張(見警卷第6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等件附卷
可佐,上開事實,自均先
堪以認定。
㈡本案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之人即為被告
⒈查於案發當日,到場與告訴人面交之人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觀該工作證上所使用之照片,即係被告本人之照片
無訛,有上開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工作證上所顯示之照片確實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面交之人所使用之工作證上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乙情,先可認定。而詐欺集團要求面交
車手使用工作證之目的,即係為供告訴人當場確認、核對,以便使告訴人於面交當下,誤信面交車手即為公司所派遣之人員,是以詐欺集團派往現場之面交車手,其容貌勢必須與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始能順利取信於告訴人;且照片之拍攝及傳送,依現今之科技水準,亦甚為便利,已難認詐欺集團會在預先製作之偽造工作證上,大費周章印製被告之照片,卻派遣另一名容貌相異之人前往,導致費心籌謀之詐欺計畫功虧一簣之理。
⒉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時、地與伊面交之人,係使用假名「李順豪」,當日背黑色背包、配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於該次警詢時,當場
指認使用假名「李順豪」之人與被告照片相符,並表示確信程度為100%、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則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可明確指認出於案發當日與其面交之人即係被告乙情,且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面交始偶然見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難認告訴人有誣指被告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伊的造型與工作證上差不多,且本案案發當時,伊確實是捲髮、佩戴黑框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觀被告因
另案擔任面交車手,於同年月27日即本案案發時間3日後
為警查獲時,髮型為捲髮,並佩戴黑框眼鏡、使用黑色後背包乙情,亦有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而告訴人前揭指認被告之筆錄中所使用之被告照片,亦係被告有相同捲髮造型之照片,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之照片,被告髮型亦係捲髮,並佩戴黑框眼鏡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可知案發當日面交之人所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髮型、眼鏡、配件等特徵,均與告訴人前開描述之面交車手特徵完全相符;而本案面交款項當下,面交之人勢必須與告訴人面對面接觸,且需經過簽寫契約書、收據及點交款項等過程,歷時非短,又因被告當時係捲髮造型,並非一般常見之男性髮型,亦足認告訴人之描述及指認具極高之信實度,顯見案發當日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者,即為被告無誤。
⒊且查,告訴人本案所交付28萬元,數額非小,告訴人又對到場之人所提示之工作證加以翻拍,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確有對工作證進行確認,若當日到場者與工作證所示面貌不符,告訴人定會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提出質疑或加以確認。然觀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於面交當日前後之對話內容,均未曾出現告訴人反映「前來面交之人員與其所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不符」之對話或質疑,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益徵案發當日到場面交之人容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上照片完全相符,即為被告本人。
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而觀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門號,於案發當日8時37分許時,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位置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而本案面交時間係當日9時26分許乙情,亦據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除有於案發當日8時37分許、9時12分許先後撥打確認電話與告訴人外,亦已於當日9時12分許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且觀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亦可知於案發當日5時15分許,被告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於當日6時11分許,則移動至高雄市三民區;於當日8時22分許,移動至臺南市仁德區;於當日8時37分許,移動至臺南市歸仁區;於當日9時12分許,始移動至臺南市關廟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倘若被告僅擔負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工作,實無須於5時15許出發,並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歸仁區等地,風塵僕僕趕往面交地點;又觀告訴人於當日9時26分許,即可傳送簽寫完畢之收據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於9時12分許抵達面交地點附近後,
旋即聯繫告訴人,始能於短短14分鐘內,完成本案面交事宜。
⒌復佐以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因另案擔任面交車手共2次為警查獲,於該2次面交,被告亦係依照「金山」指示,
持有自己之照片、假名為「李順豪」之工作證前往面交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顯與本案犯罪模式完全相符,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在幾乎相同之犯罪模式下,忽指示被告擔任機房撥打電話之人、忽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理。
⒍綜觀上情,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出示假工作證及收據,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乙情,堪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實際與告訴人面交,未提出任何實據加以
佐證,顯係臨訟置辯之詞,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另因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
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惟仍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賠償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6號、115年度附民字第88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
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
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業經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自亦無需宣告追徵。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宣告沒收乙情,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報酬2萬元,且已經於本院114年度第534號案件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確有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亦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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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帳務部「李順豪」工作證1份
| |
| 偽造之113年12月24日「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1份 | 其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淑滿」之印文2枚、「劉紹樑」之印文2枚、「李順豪」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
| 偽造113年12月24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紙 | 其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收訖章各1枚、代表人「 張淑滿」之印文1枚、「李順豪」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
|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1997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