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且將上開「交割憑證」交給吳明琼簽收而行使之〉增為〈且將上開「交割憑證(其上有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交給吳明琼簽收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明琼簽、「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立民」〉。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訴字卷第69及71頁)、外務員委任契約書(訴字卷第73頁)、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訴字卷第75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第77至85頁)、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87頁)、被告陳志成於審理中之
自白(訴字卷第53、56及58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所觸犯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2.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志成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
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5.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65頁),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及面交車手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恣意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而出,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部分:
1.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繳回,當認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
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並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
告訴人,被告復有輕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7、63至65、69、71、75至87頁)及檢察官於
起訴書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
求刑容或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懲儆。
七、沒收相關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
扣案之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日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王立民」印文1枚;警卷第23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外務員委任契約」1紙(警卷第21頁,其上有偽造之人資主管「林慶良」、外務部經理「楊雅婷」、法律顧問「呂俊杰」及「全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亦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憑證及契約上偽造之章戳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於本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另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案件業就該案扣案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1張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2.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所犯
另案即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案件所繳回之1萬2千元業已含有本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等語在卷(訴字卷第61頁),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3.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未扣案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日交割憑證」壹紙(警卷第23頁)及「民國113年12月24日外務員委任契約」壹紙(警卷第21頁)均沒收。 |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LINE暱稱「林慶良」、「楊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明琼佯稱:下載「惠達」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吳明琼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日上午,持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等待面交。
嗣由陳志成依「楊雅婷」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蓋印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至上開地點找吳明琼收款,用以取信吳明琼,並向吳明琼出示「惠達國際」之工作證,且將上開「交割憑證」交給吳明琼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吳明琼收取120萬元後,再由陳志成在上開地點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楊雅婷」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陳志成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吳明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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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楊雅婷」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明琼收取12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楊雅婷」所指定之不詳男子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2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
|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2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楊雅婷」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明琼收取12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楊雅婷」所指定之不詳男子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降低適用門檻、提高
法定刑之刑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林慶良」、「楊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