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
沒收之;未扣案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工作證一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嘉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嘉義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林政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嘉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曾嘉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曾嘉義遂與「林政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若樺佯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之投資APP,並在該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王若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持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前等待面交。嗣由曾嘉義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依「林政憲」之指示,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陳文祥」之簽名,而為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曾嘉義至上開家樂福,先向王若樺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工作證,且將上開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給王若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王若樺,並向王若樺收取60萬元。曾嘉義收受後,旋轉交給「林政憲」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王若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曾嘉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1份、Google Map街景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公文封袋內)。
㈠核被告曾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曾嘉義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嘉義與
「林政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曾嘉義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爰以被告曾嘉義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
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起訴意旨雖
聲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責,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前述情事後,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交付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並出示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之工作證1張,此均屬被告與共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祥」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曾嘉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實施本案犯行可獲得領取款項0.5%之元報酬(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於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600,000元*0.005=3,000),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