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KAI CHUNG(趙啟聰,港澳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CHIU KAI CHUNG(中文姓名:趙啟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吿即與「T」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並誘使告訴人謝美莉加入不實之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被吿即受「T」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去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源門市)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價值56萬元之100公克金條2條,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立倬公司大小章、發票張印文各1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立倬公司。嗣被吿於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及金條後,旋即轉交予「T」上繳本件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南檢和讓115偵6951字第1159024467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 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地在香港,且其於115年3月24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業經被吿自陳在卷(少連偵卷第9、16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宜蘭縣五結鄉向告訴人收款,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何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應係在宜蘭縣,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明,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之所在地在新北市,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