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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蔡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林天祥」之署名,用以表示該公司之經辦人「林天祥」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共同被告陳謙皓(另案審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之印文、偽造經辦人「林天祥」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少年廖○○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廖○○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及洗錢未遂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欲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667000元,實有不該,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洗錢未遂等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未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沒收在案,有判決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可按,是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天祥」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另案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陳謙皓(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意難平4.0」、「中華郵政」、「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A04、A05、廖○○及陳謙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A02佯稱:香港的投資公司要集資操縱股市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已於113年7月31日起至8月16日止4度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與A02議定於113年8月21日面交66萬7,000元,而由「天庭國際支付-呂洞賓」指示陳謙皓於同日16時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文件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八甲門市向A02出示而行使,並向其收取保證金66萬7,000元,A05則指揮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廖○○以監控車手交易過程。惟因A02事先報案與警方配合,經警當場逮捕陳謙皓而未遂,A04見陳謙皓遭警逮捕則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警方調閱車輛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A05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以監控陳謙皓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A04駕駛上開車輛及於上開時、地監控陳謙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謙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依A05之指示,搭乘被告A04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監控陳謙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照片4張、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證明陳謙皓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