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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宸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菀宸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菀宸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予媜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周予媜假稱要進行帳戶確認等語,致周予媜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張菀宸郵局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佩婷以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予媜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予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告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菀宸之主要辯解:
  被告固承認本案「張菀宸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而空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密碼也是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
二、本案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張菀宸郵局帳戶」,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周予媜,致使告訴人受騙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予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詐欺網站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警卷第23至33頁頁)及「張菀宸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再者,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所匯存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而出,亦有「張菀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該等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理由如下:
 1.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去掛失,最後一次使用是去年4、5月等語(警卷第17、28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被警察臨檢,警察告知金融卡遺失,才知道金融卡不見,我去郵局辦理掛失,才知道帳戶被警示,該帳戶我已經很少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6頁),又被告審判中供陳本案金融卡於114年9月使用完後,就沒有再用帳戶,最後於114年9月22日有提款3千元等語(訴字卷第35及37頁),被告該等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且,被告所供其將金融卡放在包包內,惟僅遺失本案金融卡及密碼紙條等情(偵卷第26頁),亦與常理有違,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辯稱遺失乙節足信為真,故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等語,無法採信。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惟倘記載密碼之金融卡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為45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語(訴字卷第38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③按幫助犯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無故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供其使用,客觀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根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知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核被告張菀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領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用。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對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在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仍依上揭規定逕予沒收被告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