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契約書壹份、未扣案
「永明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關於「
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記載更正為「並將施鈞耀先行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鈞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
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
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齊」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不實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明助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收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指示向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永明投資」工作證,再將其先行於超商列印
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等偽造印文)、契約書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
,藉此表彰其受永明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暱稱「志齊」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暱稱「志齊」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明投資」工作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書,其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憑證,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前已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已自白犯行,惟被告供承有獲取5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此,應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期,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前有
詐欺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哥哥、姐姐、爸爸,還有姪子、姪女、外甥,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參本院卷第5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僅獲取報酬5千元,洗錢之財物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
「永明投資」工作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契約書1份,均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收據、契約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供承收取5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7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耀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志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明助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明助
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施鈞耀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明助出示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等偽造印文)交付與林明助後,收受林明助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末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施鈞耀並因此領得報酬與車馬費共5千元。
嗣林明助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鈞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林明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偽造收據、虛偽契約書各1份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
等情狀,建請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至被告所領報酬與車馬費共5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