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娟
張中獻律師
何秉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雲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LEO」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
依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
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通訊軟體暱稱「LEO」、「鄭添成」等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幸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致生實害非輕,是以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1萬5千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81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未取得財物之實質管領處分權,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另被告尚有詐欺另案偵查中,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之說明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前揭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LEO」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LEO」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台南永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62至76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774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娟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加入LINE暱稱「李知恩」、「胖達人」、「提摩太客服」、telegram暱稱「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雲娟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陳雲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胖達人」、「提摩太客服」聯繫伍家裕,並向伍家裕佯稱:透過「提摩」投資軟體,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
嗣伍家裕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提摩太客服」約定於115年1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伍家裕則依「李知恩」、「LEO」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伍家裕碰面,出示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伍家裕表示其為該公司之收款人員,並於收受240萬元(內含239萬9,000元玩具鈔)後,交付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持用之手機、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家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上開扣案物、告訴人與「提摩太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LEO」之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並反覆從事取款行為,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
懲儆,爰具體
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