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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李德禛)  香港籍





            方靖賢





            范良品



            黃琮保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李基禎



            顏楷睿




            邱楷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EE TAK CHING(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三、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李基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七、邱楷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用的法律,除增列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方靖賢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收取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方靖賢」,更正為「方靖賢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收取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顏楷睿」。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E TAK CHING(李德禛)、方靖賢、范良品、黃琮保、李基禎、顏楷睿、邱楷翔等人於本院的自白。
 3.適用的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范良品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報酬,所犯洗錢部分,量刑時應一併考慮原本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刑。至於論罪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則應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後減輕刑罰的規定已經修正,但修正後的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比較之後認為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②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雖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之財物」。但那筆款項已經由被告等人分別依指示交付(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若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這筆款項,本院認為有過度懲罰(過苛)的情形,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也不要求被告以自己的財產支付。
  ③被告LEE TAK CHING(李德禛)、方靖賢、黃琮保、李基禎、顏楷睿、邱楷翔獲取的報酬,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們的年齡、素行、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並考量被告們犯罪後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被告個別的生活狀況,分別判處被告等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114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香港居民,中文名:李德禛)

        方靖賢

        范良品

        黃琮保 

        李基禎

        顏楷睿

        邱楷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顏駿丞、翁欽賢、王俊傑、HUANG WAI HE(中文名:黃煒賀)、方靖賢、范良品、吳旻鴻、黃琮保、李基禎、顏楷睿、方皓俊、邱楷翔分別於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凃○賢(○○OO○OO○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鈜(OO○O○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朱○熹(OO○OO○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祐(OO○O○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4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柳偉昌」、「林先生」、「周旻敬」、Telegram暱稱「同花順K」、「小金車隊」、「陳桂林」、「Kevin Cheung」、「7777」、「羅力啊」、「ET」、「晴朗」、「約翰」、「水行俠」、「小金」、Facebook暱稱「黃冠瑜」、「無窮k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分工如下:㈠由李德禛、顏駿丞、翁欽賢、王俊傑、黃煒賀、方靖賢、范良品、吳旻鴻、黃琮保、涂○賢、魏○鈜、朱○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贓款,㈡由李基禎負責駕車搭載面交車手魏○鈜前往面交地點,㈢由顏楷睿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受車手提領之水錢,㈣由方皓俊、蘇○祐擔任監控手,分別負責監控方靖賢及魏○鈜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收款,㈤由邱楷翔擔任控盤手,負責於工作群組內指揮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李德禛每日可獲得港幣2,000元、顏駿丞每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王俊傑每日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黃煒賀每日可獲得港幣2,000元、方靖賢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吳旻鴻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黃琮保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2,300元、李基禎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顏楷睿每日可獲得5,000元、方皓俊每日可獲得3,000元、邱楷翔每日可獲得5,000元、凃○賢每日可獲得5,000元、魏○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蘇○祐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朱○熹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11月起,持續以LINE暱稱「葉怡成」、「李沛玲」、「林雅婷」、「董鍾祥」等帳號分別向沈洽輝、楊春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洽輝、楊春芳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當面交予投資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㈠由李德禛、顏駿丞、翁欽賢、王俊傑、黃煒賀、方靖賢、范良品、吳旻鴻、凃○賢、黃琮保、魏○鈜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11所示時、地,依Telegram暱稱「同花順K」、「小金車隊」、「陳桂林」、「Kevin Cheung」、「7777」、「羅力啊」、「晴朗」、「水行俠」、Facebook暱稱「黃冠瑜」等上手之指示,向沈洽輝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後,當面向沈洽輝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11「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永源公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予沈洽輝,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中由方皓俊於附表編號1-6及編號1-11所示時、地,監控方靖賢、魏○鈜向沈洽輝收款之過程;方靖賢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收取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方靖賢;由邱楷翔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指示李基禎駕車搭載魏○鈜前往面交款項之地點,並將所收得之水錢交予邱楷翔,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由顏駿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依上手「林先生」之指示,向楊春芳出示「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後,當面向楊春芳收取如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並將暘璨公司之不實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楊春芳,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沈洽輝、楊春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
1.被告李德禛有依「柳偉昌」、Telegram暱稱「同花順K」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蓋印永源公司大小章)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自稱為永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浩洋」,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用上手交予其之「陳浩洋」私章後,交予告訴人沈洽輝之事實。
2.被告李德禛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
3.被告李德禛就本件取款部分,有獲得1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291頁至第307頁】
1.被告方靖賢有依上手,以上手所傳送之條碼列印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蓋印永源公司大小章及工作證所示姓名「陳彥翔」之私章)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自稱為永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彥翔」,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沈洽輝之事實。
2.被告方靖賢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顏楷睿之事實。
7
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被告范良品有接受被告蔡曜丞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Telegram暱稱「羅力啊」之人指示,以「羅力啊」所傳送之條碼列印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蓋印永源公司大小章)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自稱為永源公司之外派專員「劉國棟」,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署工作證所示姓名「劉國棟」後,交予告訴人沈洽輝之事實。
2.被告范良品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在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廁所內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9
被告黃琮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偵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
1.被告黃琮保有依Telegram暱稱「水行俠」之人指示,以「水行俠」所傳送之條碼列印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蓋印永源公司大小章)後,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自稱為永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丞安」,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署工作證所示姓名「林丞安」後,交予告訴人沈洽輝之事實。
2.被告黃琮保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在某公園廁所內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李基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30頁】
1.被告李基禎有依被告邱楷翔指示,負責擔任司機搭載同案少年蘇○祐、魏○鋐前往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等待同案少年魏○鋐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
2.同案少年魏○鋐收受前開款項後,被告李基禎於同日搭載同案少年蘇○祐、魏○鋐,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邱楷翔之事實。
3.被告李基禎就本件取款部分,有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之事實。
11
被告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7頁】
1.被告顏楷睿有依上手之指示,待被告方靖賢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方靖賢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顏楷睿就本件有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12
被告方皓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偵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
1.被告方皓俊有依李錫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監控被告方靖賢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顏楷睿,並監控被告顏楷睿是否有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某泰達幣幣商之事實。
2.被告顏楷睿就本件有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13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30頁】
1.被告邱楷翔有指示同案少年魏○鋐、蘇○祐及被告李基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邱楷翔有於同案少年、魏○鋐、被告李基禎收取前開款項後,向其等3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被告邱楷翔就本件有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14
告訴人沈洽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永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沈洽輝誆稱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沈洽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至1-11所示時、地,將各該款項交予各編號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15
告訴人楊春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暘璨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楊春芳誆稱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楊春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該編號所示款項交予顏駿丞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祐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1.證人蘇○祐與被告李基禎有多次一同前往面交之事實。
2.被告邱楷翔有多次派單予證人蘇○祐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魏○鋐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證人魏○鋐有依證人蘇○祐指示,搭乘被告李基禎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洽輝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於交易過程中,證人蘇○祐則於較遠處監視之事實。
2.證人魏○鋐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交予證人蘇○祐之事實。
18
告訴人沈洽輝與「股海願景 資訊分享」群組、「永源營業員」、「李沛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永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沈洽輝誆稱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沈洽輝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實。
19
永源公司112年11月21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浩洋)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3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1月21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陸拾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蓋印「陳浩洋」印文1枚之事實。
20
1.永源公司112年11月23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丞)各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33頁】
2.暘璨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114年度偵字第8600號警卷第33頁】
1.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1月23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王俊丞」之署名1枚,一旁亦蓋印有「王俊丞」印文1枚之事實。
2.左列收據載有日期「112年11月30日」、「存款個人:楊春芳」、「存款金額:玖拾伍萬元整」,且「經辦人員簽章」乙欄有「王俊丞」之署名1枚,一旁亦蓋印有「王俊丞」印文1枚之事實。
21
永源公司112年11月29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信洋)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49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1月29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陳信洋」之署名1枚之事實。
22
永源公司112年12月5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佑)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63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2月5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伍拾伍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陳明佑」之署名1枚之事實。
23
永源公司112年12月8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凱勤)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79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2月8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伍拾陸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蓋印「黃凱勤」印文1枚之事實。
24
永源公司112年12月18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彥翔)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15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2月18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柒拾伍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蓋印「陳彥翔」印文1枚之事實。
25
永源公司112年12月21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國棟)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37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2月21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劉國棟」之署名1枚之事實。
26
永源公司112年12月25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佳樺)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51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2年12月25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蓋印「陳佳樺」印文1枚之事實。
27
永源公司113年1月10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丞安)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179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1月10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林丞安」之署名1枚之事實。
28
永源公司113年1月24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義)各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警卷第209頁】
左列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1月24日」、「寄託人:沈洽輝」、「收款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且「經辦人」乙欄有「陳文義」之署名1枚之事實。
29
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11月30日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
左列門號於112年11月30日1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基地台附近之事實。
3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547號鑑定書1份
1.上開編號21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送驗編號:1-B、1-C、1-D),經檢驗與被告李德禛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編號22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送驗編號:2-B、2-C),經檢驗與被告顏駿丞指紋相符之事實。
3.上開編號24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送驗編號:4-A),經檢驗與被告王俊傑指紋相符之事實。
4.上開編號26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指紋(送驗編號:8-A、8-B),經檢驗與被告方靖賢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禛就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顏駿丞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2所為;被告翁欽賢就附表編號1-3所為;被告王俊傑就附表編號1-4所為;被告黃煒賀就附表編號1-5所為;被告方靖賢、顏楷睿就附表編號1-6所為;被告范良品就附表編號1-7所為;被告吳旻鴻就就附表編號1-8所為;被告黃琮保就附表編號1-10所為;被告李基禎、邱楷翔就附表編號1-11所為;被告方皓俊就附表編號1-6及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駿丞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2所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李基禎、方皓俊、邱楷翔就附表編號1-11部分,係與少年魏○鋐共同犯上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請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收水手及車手等分工角色,遂行本 件犯行,請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
車手
工作證之假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1
沈洽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及LINE,以暱稱「葉怡成」、「李沛玲」、「永源營業員」等帳號,向沈洽輝佯稱:透過指定之「永源投資」APP,即可做股票當沖投資賺錢云云,致沈洽輝陷於錯誤,因而與「永源營業員」約定面交右列款項。
李德禛
陳浩洋
112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60萬元

1-2
顏駿丞
王俊丞
112年11月23日19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50萬元
1-3
翁欽賢
陳信洋
112年11月29日19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112萬元
1-4
王俊傑
陳明佑
112年12月5日9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南亞百貨旁停車場
55萬元
1-5
黃煒賀
黃凱勤
112年12月8日12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56萬元
1-6
方靖賢
陳彥翔
112年12月18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75萬元
1-7
范良品
劉國棟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50萬元
1-8
吳旻鴻
陳佳樺
112年12月25日8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南亞百貨旁停車場
50萬元
1-9
凃○賢
吳哲凱
112年12月26日14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南亞百貨旁停車場
46萬元
1-10
黃琮保
林丞安
113年1月10日12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80萬元
1-11
魏○鋐
陳文義
113年1月24日1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對面停車場
120萬元
2
楊春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林雅婷」、「董鍾祥」等帳號,向楊春芳佯稱:透過指定之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芳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右列款項。
顏駿丞
王俊丞
112年11月30日16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水萍塭店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