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睿宏
謝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存款憑證各壹張及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
謝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收據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殷睿宏、謝美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記載:「以取信之,」之後補述:「
足以生損害於『殷瑞宏』、『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記載:「113年7月1日」,應更正為:「114年7月1日」,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誠靜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應更正為:「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殷睿宏、謝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院卷第82至83、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殷睿宏、謝美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殷睿宏與LINE暱稱「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謝美惠與LINE暱稱「魏子傑」、「陳柏融」、IG暱稱「秉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並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見院卷第112、114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2人在網路上求職未能提高警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使
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交付被告殷睿宏、謝美惠20萬元、298萬1,521元後轉交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表示無力賠償
告訴人(見院卷第82至83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2、90至91、57至73頁,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
被告殷睿宏交付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及114年5月7日存款憑證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被告謝美惠交付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卷第85至86頁),且有上開偽造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39頁),足認上開商業協議合約書、存款憑證及收據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上開偽造之文件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其等在超商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2人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
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殷睿宏、謝美惠已分別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元、1,000元(見院卷第112、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等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59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宏、謝美惠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殷睿宏、謝美惠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初、114年6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殷睿宏與LINE暱稱「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美惠與LINE暱稱「魏子傑」、「陳柏融」、Instagrm暱稱「秉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抖音APP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柯新興點擊後便以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下載宏展國際APP進行抽新股獲利等語,致柯新興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殷睿宏、謝美惠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再分別以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柯新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柯新興以取信之。殷睿宏、謝美惠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柯新興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新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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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依LINE暱稱「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殷睿宏、謝美惠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 |
| | 證明被告殷睿宏佯為誠靜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商業協議合約書向告訴人柯新興收取2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過程及被告謝美惠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298萬1,521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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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謝美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
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殷睿宏、謝美惠因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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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殷瑞宏) ⒉商業協議合約書 |
| | | | | ⒈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謝美惠) ⒉工作證(姓名:謝美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