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
扣案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A05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文
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
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
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葦和」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共同騙取
告訴人A03之財物170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8年6月18日起分期賠償45萬元,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未開始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見訴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工程師、需撫養父親、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所用,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17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面交
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
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俾符
比例原則。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葦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下稱「葦和」,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5與「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將」、「吳玉鳳」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同意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A05依「葦和」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5月9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處與A03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3,表示其為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3收取17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收取上揭款項後,
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處,以此方式轉交予「葦和」指定之不詳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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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A03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⑶113年5月9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項予自稱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書1份 |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 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部分,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葦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報酬為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