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婷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孫玉婷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蘇彥瑋」、「張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林欣彤」等人名義結識張孝芬並佯稱:如透過「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入金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孝芬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114年4月9日9時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嗣孫玉婷依「張偉豪」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張孝芬見面,向張孝芬收取50萬元,並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蓋印姓名印文各1枚後,交付張孝芬簽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和公司收取張孝芬現金儲值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宏和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孝芬。孫玉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孝芬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玉婷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孝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第29頁)、被告遭
逮捕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提供之操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伊工作那個月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伊所有被起訴及判決的都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上開報酬2萬元未據扣案,且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
宣告沒收及
追徵,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適用,爰不贅述此部分
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另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賠償能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本院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4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
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不詳收水成員收取等節,
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收據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擔任面交車手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前開2萬元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亦據論述如前,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 |
| 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存款憑證」1紙 | 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1926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