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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62號、114年度偵字第3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素美於民國114年3月底至4月初之某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小林」、「柏」之人(下各稱「小林」、「柏」)進行聯繫,經「小林」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由「柏」實際指派其工作內容;楊素美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聽從「小林」、「柏」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楊素美即與「小林」、「柏」、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方溪溱聯繫,佯稱可下載「長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與專員面交現金入帳才能參與投資方案云云,致方溪溱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楊素美則依「柏」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後,於114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金門市,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方溪溱閱覽,藉此假冒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之承辦專員,向受騙之方溪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與方溪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溪溱、曾再抱(代表人)及長揚公司。楊素美收取上開款項後,前往「柏」指定之地點,自所收取之款項拿取3,000元作為交通費用,再將其餘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之輪子下或垃圾桶下,俾「柏」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楊素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小林」、「柏」、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方溪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起透過「Facebook」、「LINE」與陳宏安聯繫,佯稱可下載「青石板證券」等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款項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陳宏安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楊素美則依「柏」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4年5月8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陳宏安閱覽,藉此假冒為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陳宏安收取現金6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陳宏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安、鄭鈞方(代表人)及青石板公司。楊素美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柏」指定之地點,自所收取之款項拿取3,000元作為交通費用,再將其餘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之輪子下或垃圾桶下,俾「柏」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楊素美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小林」、「柏」、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宏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因方溪溱、陳宏安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宏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素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與「小林」、「柏」聯繫,並依「柏」之指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列印並出示文件、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後為公司收錢,其不知道自己是在為詐騙集團收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小林」、「柏」聯繫後,曾依「柏」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列印及出示文件、向被害人方溪溱及陳宏安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客觀上曾為前述行為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㈠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卷第9至11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卷第7至13頁),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警卷㈠第8頁、第31頁)、被害人方溪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6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7至2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㈡第35頁、第81頁、第85頁)、被害人陳宏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個人頁面資料、不實之投資APP頁面資料(警卷㈡第41至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99至109頁)、被告所乘計程車之車辨系統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警卷㈡第11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柏」之指示向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6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上未受僱於長揚公司或青石板公司,除了「LINE」之外,其無「柏」之其他聯絡方式,亦無法確認「柏」之真實姓名或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已可見被告對「柏」之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且被告與「柏」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柏」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長揚公司或青石板公司,卻須自行列印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向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收取款項,收款後復未將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係將款項置於「柏」指定之車輛輪胎或垃圾桶下方,更明顯係掩人耳目之傳遞款項行為,凡此均顯非正當之工作型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柏」之指示出示自行列印之不實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或存款憑證而向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收取款項後再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小林」、「柏」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小林」、「柏」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柏」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後為公司收錢,其不知道自己是在為詐騙集團收款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更無可能平白委託毫無關係之第三人為公司收款,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然被告自承未受僱於長揚公司或青石板公司,已如前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可判斷其偽以長揚公司或青石板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款,顯非正常的工作型態;被告收款後又係放置於「柏」指定之車輛輪胎或垃圾桶下轉交,更顯係以隱蔽、迂迴之手法輾轉傳遞此等可疑款項。從而,被告依「柏」指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行為時,當已知悉自己所為與一般會計、財務或業務工作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小林」、「柏」之要求為前揭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前揭行為,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小林」、「柏」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瀏覽「Facebook」廣告而以「LINE」與「小林」、「柏」聯繫,依「柏」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或存款憑證,藉此表彰其受長揚公司或青石板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證明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或存款憑證與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方溪溱、曾再抱(代表人)及長揚公司,或陳宏安、鄭鈞方(代表人)及青石板公司,被告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柏」之指示向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或存款憑證而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小林」、「柏」、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理財存款憑據或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方溪溱、陳宏安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小林」、「柏」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飾詞正當化自己之行為,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補校畢業,現獨居,仰賴他人之接濟生活(參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日期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均自承其每次可抽取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參警卷㈠第4頁,警卷㈡第5頁),則其於本案2次犯行中抽取之該等款項共計6,000元雖非以報酬為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此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素美,部門:財務部,職位:承辦專員。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曾再抱」(「代表人」欄)、「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填寫日期(114年5月5日)、金額(20萬元),及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楊素美)。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素美,部門:業務部,職務:青石板證券專員。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鄭鈞方」(「代表人」欄)、「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編號章」(「收訖戳記」欄)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填寫日期(114年5月8日)、金額(6萬元),及在「經辦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楊素美)。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