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蓓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115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蓓涔(原名蔡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一支、私章壹個及未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紙、「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15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
適用於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二次
犯行,均係與暱稱「Andy_Lin」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復被告本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所犯二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個別,故予分論併罰。
㈢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說工作15天才會結算薪資,這二次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83頁)等語,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次擔任
車手之犯行有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1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
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本件復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足,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
告訴人收詐欺款項,
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
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秋華、賴奕銘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5-96、99頁),兼衡被告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私章1個、手機一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未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需宣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
115年度偵字第823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蓓涔(原名:蔡宜芳)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ˍLin」、「哲誌」、「雯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等帳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蓓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賴奕銘、劉秋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嗣蔡蓓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蓓涔依「AndyˍLin」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賴奕銘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AndyˍLin」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蔡蓓涔則依「AndyˍLin」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及投資部股務經理工作證(姓名:蔡宜芳),佯裝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劉秋華出示載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欄上用印,持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並向劉秋華收取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AndyˍLin」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賴奕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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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賴奕銘遭詐,並於 上揭時地將現金63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賴奕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 |
| | 告訴人劉秋華遭詐,並於上揭時地將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劉秋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ndyˍLin」、「總務會計」對話紀錄截圖、永德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影本、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秋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契約書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劉秋華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AndyˍLin」、「哲誌」、「雯雯」、「總務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係偽造之物,且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款收執聯、契約書上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信」印文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賴奕銘、劉秋華高達63萬元、15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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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哲誌」向告訴人賴奕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賴奕銘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劉秋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劉秋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 | 永德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影本、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各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