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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陳苡寧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2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柒月。
陳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楊竣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苡寧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王政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竣博、陳苡寧、王政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楊竣博指示被告陳苡寧、王政鈞收取之金額均小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因被告犯罪所得未繳回,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楊竣博、陳苡寧、王政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竣博分別指示被告陳苡寧於112年9月22日向告訴人趙羽柔收取50萬元、又指示被告王政鈞於112年10月26日自面交車手許楨蕙(業經另案審判)處取得向趙羽柔收取之60萬元,犯意各別,時地各異,故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本院卷第220頁),故均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楊竣博負責指示被告陳苡寧及王政鈞負責的任務、而被告陳苡寧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趙羽柔收詐欺款項,被告王政鈞則擔任收水,均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又均無財力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44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苡寧、王政鈞係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如被告楊竣博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三人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226、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被告陳苡寧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王政鈞對應之車手即另案被告許楨蕙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5-180頁、本院卷第233-238頁),故本件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竣博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本院卷第220頁),則以被告陳苡寧經手之50萬元、被告王政鈞收水之60萬元為基準計算,被告楊竣博之報酬為5500元;被告陳苡寧自稱報酬為1000元加計臺南來回高雄之高鐵費,則其犯罪所得為1280元(1000+140x2=1280元,本院卷第243-244頁);被告王政鈞自承報酬一趟3000元(本院卷第220頁)。則上揭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27號
  被   告 楊竣博


        陳苡寧


        王政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陳苡寧及王政鈞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楊竣博擔任車手頭,陳苡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政鈞擔任收水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賴憲政」及「高程琳」者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趙羽柔參與,致趙羽柔陷於錯誤,復由楊竣博指示陳苡寧於112年9月22日16時4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趙羽柔住處(地址詳卷),行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經辦人「林堂歆」名義收據1張與趙羽柔,並向趙羽柔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陳苡寧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手楊憲承(業經提起公訴),楊憲承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楊竣博復指示許楨蕙(業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6日1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墘門市,行使交付偽造之「鼎智公司」、經辦人「洪語涵」名義收據1張與趙羽柔,並向趙羽柔收取新臺幣60萬元款項,許楨蕙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王政鈞,王政鈞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趙羽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竣博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苡寧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王政鈞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共犯楊憲承之自白
  待證事實:供承全部犯罪事實。
 ㈤共犯許楨蕙之自白
  待證事實:供承全部犯罪事實。
 ㈥告訴人趙羽柔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等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求刑:
  請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楊竣博居於指揮者之角色等情,量處被告楊竣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苡寧及王政鈞各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