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温祖彬)
康皓智律師
陳寶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4號、115年度偵字第4159號、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温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温祖彬於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温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附件附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欄「
114年1月9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更正為「
114年1月9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附件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本案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10萬元」,更正為「10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證據增列「被告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温祖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⒈被告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温祖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
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
法定刑度。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
告訴人
A02、A03、A04(下合稱告訴人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詐得之款項均未達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於本院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9月14日與A02、A03達成和解,依約於115年9月15日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完畢,有其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匯款明細各2份在卷
可考,然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5年3月10日(偵1卷第81至87頁),故其支付和解全部金額之日期,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且其
迄未與A04達成和解或調解。故被告本案
犯行,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提款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參以被告已與A02、A03達成和解,依約賠償1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匯款明細各2份在卷可考,迄未與A04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經法院審理中或甫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㈨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為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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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温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温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温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5年度偵字第4159號
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A0000000000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6(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温祖彬,下稱温祖彬)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加入陳允祐(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信」(下稱「阿信」)之真實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温祖彬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陳允祐則負責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承緯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友人劉承緯女友趙小嫺,劉承緯、趙小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温祖彬至各地提款之駕駛工作,以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温祖彬。謀議既定,温祖彬與陳允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2、A03、A04,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温祖彬依指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陳允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允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案經A02、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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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暨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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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3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4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1份 |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23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持附表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
|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2月25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張 ⑶114年1月6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⑷114年1月9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各1份 |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之 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允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3人所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等3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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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2聯繫,並向告訴人A02佯稱:依指示前往虛擬網站「新盛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並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ANG)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營中山店」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3聯繫,並向告訴人A03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恆泰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氏水) |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麻豆中正店」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4聯繫,並向告訴人A04佯稱:依指示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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