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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號、115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君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事實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致起訴書事實一㈡之告訴人康育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陳文豪」之指派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單據(私文書)而偽造該等資料,藉此表彰其受三商家購公司指派收款並以上開文件為憑證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康育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單據與被害人康育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康育綺、三商家購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起訴書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違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被害人康育綺交付175萬元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認被告與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被害人康育綺為詐騙,就其二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人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單據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2個罪名、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雞肉販售之工作,與母親、成年子女及孫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訴事實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事實一㈡
林姿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林萱君
2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三家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簽章」欄)之印文1枚
 ,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以自己姓名用印(林萱君),及記載日期114年9月19日、存款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三家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簽章」欄)之印文1枚
 ,被告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以自己姓名用印(林萱君),及記載日期114年9月23日、存款金額玖拾伍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號
115年度偵字第2951號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君(原名林萱君,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改名)於114年6月8日起,加入由劉銘欽(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Anne」、「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殛萊 USDT」、「雯語」、「陳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姿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自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及其不知情母親黃鈺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林姿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林姿君持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後,依「Yu Yang 承接各大廠商活動」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予劉銘欽,復由劉銘欽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筆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康育綺,致康育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林姿君充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工作證,並自稱為「三商公司」經辦人員,向康育綺收取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附表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康育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萱君及「三商公司」,後由林姿君依「陳文豪」之指示,在附近某公園轉交附表2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鍾俊揚、戴君雨、劉如意、謝玟盈、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康育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銘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銘欽於114年7月28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6萬4,000元款項,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俊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俊揚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俊揚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戴君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君雨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君雨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如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如意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謝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玟盈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玟盈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美惠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1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康育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康育綺遭詐騙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告訴人康育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9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黃鈺芳借用郵局帳戶2之事實。
10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⒈114年7月24日、114年7月26日、114年7月27日及114年7月28日「永康網寮郵局」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⒉同案被告劉銘欽執行收水之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
⒊114年9月19日及114年9月23日「統一超商林頂門市」面交影像截圖共4張
12
偽造之「三商公司」收據共2紙
13
郵局帳戶1及郵局帳戶2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另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面交車手」,提領及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贓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之6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業已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劉銘欽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經計算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與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劉銘欽之收水款項相互扣除後,被告尚保有共計9萬元(計算式=35萬4,000元-26萬4,000元)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三商公司」收據2紙、「三商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俊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6時57分起,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Biubiu」傳送訊息予鍾俊揚佯稱:加入指定企劃可協助幫忙衝高流量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萬元
114年7月24日22時16分許
郵局帳戶1
114年7月24日22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14年7月24日22時22分
3萬元
2
戴君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2時3分起,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忻瑀」傳送訊息予戴君雨佯稱:依指示至指定臉書貼文點讚即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4年7月26日21時29分許
114年7月26日21時53分
4萬3,000元
3
劉如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傳送訊息予劉如意佯稱:入金至指定投資網站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4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
114年7月26日22時34分
5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4年7月26日22時18分許
由林姿君於114年7月26日22時42分轉匯3萬元至郵局帳戶2內
由林姿君於114年7月26日22時43分自郵局帳戶2提領3萬元
4
謝玟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忻瑀」、「品翰」傳送訊息予謝玟盈佯稱:至指定網站匯款即可獲取積分換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4年7月27日22時54分許
郵局帳戶2
114年7月27日23時4分
5萬元
5
徐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某日起,以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稱傳送訊息予徐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匯款即可獲取積分換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萬2,000元
114年7月28日13時13分許
郵局帳戶1
114年7月28日15時10分
8萬2,000元

附表2:(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文書方式
1
康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4時15分起,以通信軟體LINE暱稱「Jason」傳送訊息予康育綺佯稱:依指示匯款、面交即可升級美廉社帳戶,可獲取購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14時45分許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由林姿君出示偽造之「三商公司」工作證予康育綺查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三商公司」之偽造收據(其上載有「三商公司」之及「林萱君」之印文)予康育綺,再由康育綺將該份收據經被告確認姓名,及清點款項無訛後,即簽名拍照後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95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三商公司」之偽造收據(其上載有「三商公司」之及「林萱君」之印文)予康育綺,再由康育綺將該份收據經被告確認姓名,及清點款項無訛後,即簽名拍照後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