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如附表出示文件欄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莉如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前,面交30萬元。
嗣李俊良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且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面交30萬元,復提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莉如以行使之,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陳莉如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莉如(下稱
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部分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
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
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觀諸本案全案犯情,其中包括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此外復有指揮被告取款要求其下載工作證及取款憑證之成員及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成員,
足徵被告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他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且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
持有該證之人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存款憑證,並蓋有印文1枚,另有於該收據抬頭處載明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定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後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支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⑷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已包括在前案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現款19,000元中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日,而被告另案查獲時已在同年月3日,
期間已有2日之間隔,被告稱其並未花用云云,與
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自難認被告於本院中已繳交犯罪所得,而得獲有減刑之寬典。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前科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已為告訴人所收執,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已另案遭查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頁),為免將來重覆沒收,爰不另
諭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面交成功一單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是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除上開獲得之報酬外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 |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13183號
【偵一卷】114年度偵字第4437號
【偵二卷】115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1708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李俊良
115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7-68頁)
△P68被告認罪、收受報酬1,000元
①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133頁)
②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13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莉如遭詐欺案勘察採證資料(警卷第59-89頁)
→本案採證指紋:編號C掌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4755號
鑑定書(警卷第91-101頁)
㈣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73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9-205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
起訴書(偵一卷第277-282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37號起訴書(偵一卷第431-4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