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宏奇
林呈偉
陳建霖
JEREMY FOO MING YONG(符明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0號、115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A09、A10、A0000000000000000011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4人就
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4人就
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4人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4人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08、A09、A10、A0000000000000000011為附表一及被告A08、A0000000000000000011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月薪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每個月月初領3萬,每月20號再領3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觀諸本案被告A09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為114年10月13日、14日,而被告A09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13日、14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A09於該案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判決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8頁)可按,堪認被告A09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中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一天是4000元,本案我拿了8000元(10月13日、14日,共2日)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A10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13日、14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徒刑,不論於該案或本案,被告A10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故被告A10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
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08、A09、A10、A0000000000000000011為附表一及被告A08、A0000000000000000011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A09於另案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A08、A09、A10、A0000000000000000011就附表一及被告A08、A09、A0000000000000000011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述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及被告A08、A09、A0000000000000000011 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前述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A10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
審酌被告A08、A09、A10、A0000000000000000011均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4人所為非但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8、A09、A10、A0000000000000000011就附表一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被告A08、A09、EREMY FOO MING YONG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A08、A09、A10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A05、A03成立調解,約定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連帶賠償3萬元、120103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可按,惟其等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告A0000000000000000011迄未與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刑度,顯屬過重,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4人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4人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就附表一及被告A08、A0000000000000000011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A09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自動繳交,並予以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又被告A10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沒收、追徵,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二)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4人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4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9日某時以假中獎通知之話術詐欺A06,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0000000011(符明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12日以假中獎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000000000000000011(符明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000000000000000011(符明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以假中獎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000000000000000011(符明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以假抽獎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 | |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00000011(符明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0號
115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A08
A09
A10
A00000000000000000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暱稱「摩根大通」,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9(暱稱「權志龍」、「范丞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10(暱稱「你媽大西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000000000000000011(下稱符明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ARD」、「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擔任控盤首腦,負責聯繫詐欺機房和指派旗下
車手集團,並提供做案用電腦及讀卡機用以讀取被害人提款卡並修改其密碼,A09擔任水房首謀兼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10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監控及載乘車手提款,符明咏則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A08、A09、A10、符明咏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RICHARD」、「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9日某時以假中獎通知之話術詐欺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A06名下之帳戶,再由A10搭載符明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06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A08、A09,復由A09將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6、A02、A03、A04、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8、A09、A10、符明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6、A02、A03、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領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等與「RICHARD」、「PP」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就詐欺告訴人A06帳戶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被告A08、A09更居於指揮地位,被告A10擔任收水角色,被告符明咏擔任車手,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洗錢等行為,並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A08、A09有期徒刑3年,量處被告A10有期徒刑2年10月,量處被告符明咏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3日22時6分(60,000元)、22時7分(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3日21時40分(100,000元)、21時41分(50,000元) |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3日22時6分(20,000元)、22時7分(20,000元)、22時8分(20,000元)、22時9分(10,000元) | |
| | | | | | | |
| |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4日0時37分(60,000元)、0時37分(6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3日21時54分(100,000元)、21時55分(50,000元)、114年10月14日0時5分(100,000元)、0時6分(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4日0時8分(20,000元)、0時8分(20,000元)、0時9分(20,000元)、0時10分(20,000元)、0時10分(20,000元) | |
| | | | | | 114年10月13日22時6分(20,000元)、22時7分(20,000元)、22時8分(20,000元)、22時9分(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