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被 告 蘇慧敏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御鼎投資外勤部王子強識別證」各壹紙
沒收。
蘇慧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紙及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耀呈、蘇慧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蜀芳」、「張珊珊」、「柯尼塞格」、「Guo-Hao-Bai」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耀呈、蘇慧敏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繫屬於其他法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林耀呈、蘇慧敏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月秀詐稱:投資「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保證獲利,需面交投資款以儲值及支付驗證金云云,致王月秀
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而林耀呈與暱稱「柯尼塞格」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暱稱「柯尼塞格」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御鼎投資」識別證(林耀呈化名「王子強」)各1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王月秀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上述偽造之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王月秀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另蘇慧敏則與暱稱「Guo-Hao-Bai」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Guo-Hao-Bai」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王月秀而行使,向王月秀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林耀呈、蘇慧敏取得上開財物後,
旋分別依暱稱「柯尼塞格」、「Guo-Hao-Bai」之人之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取得之財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月秀及「御鼎公司」。蘇慧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
案經王月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林耀呈、蘇慧敏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
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林耀呈、蘇慧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
告訴人王月秀警詢中(警卷第39至45頁)指述情節相符,而
告訴人報警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時交付之相關文件交付警方
扣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警卷第47至50頁)及理財存款憑據3張、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5張
扣案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林耀呈交付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外勤部王子強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蘇惠敏交付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3、89頁)、被告林耀呈前往取款時遭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55頁)附卷
可參。又扣案之理財存款憑證經警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檔存被告林耀呈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1609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7至63頁)存卷
可按。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30張(警卷第69至83頁)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林耀呈就其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雖非無見。然被告二人各自收取之財物價值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二人
彼此亦無直接聯繫,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詐欺取財獲取財物已達500萬元之認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二人就其各自所為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私文書、被告林耀呈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御鼎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以及被告林耀呈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蘇慧敏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現由本院保管中,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頁);另被告林耀呈並無證據證明領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蘇慧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再交付集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深,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蘇慧敏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前揭
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蘇慧敏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
訴追,且被告二人分別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價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雖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之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1紙及被告林耀呈持用之「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乃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慧敏因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取得之報酬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業已主動繳回,現由本院保管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收取之財物,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二人保有,對其等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慧敏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曾出示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使用其本名)1份,因認被告蘇慧敏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雖非無見。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蘇慧敏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出示公訴意旨所指識別證,應認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黃金條(250克)4條 (合計價值285萬6,162元) | | 放置在「探索公園」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 |
| | | 黃金條(500克)2條、台銀金鑽1台兩1條、現金1萬8,000元(合計價值300萬30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