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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峻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草莓蛋糕」、「陳志耀」、「詹偉杰」之人、不詳收水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霈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陳志耀」、「詹偉杰」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峻嶸,再由吳峻嶸將所取得之款項,以丟包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不詳收水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洗錢。沈霈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霈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受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667號被告吳峻嶸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尚在審理中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26被告吳峻嶸涉嫌詐欺等案,檢察官認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係於115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峻嶸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沈霈森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指示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沒有算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拿到任何薪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供承其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等事實(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28頁),且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霈森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3-57頁),核與被告供承之犯罪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沈霈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33頁)、告訴人沈霈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5-41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43-57頁)可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去向客戶取款云云,然被告既是受僱向客戶收款,何以今提不出伊受僱之證明?且既是合法買賣之金錢往來公司為何不以轉帳方式進行,既可確保交易安全,也不用另花費人力、費用?且所收取之款項又以丟包方式轉交不詳之人收取,為何不能交回公司?以上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對所謂「陳志耀」、「詹偉杰」之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足見此間毫無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陳志耀」、「詹偉杰」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金錢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如此輕易的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被告亦無任何懷疑,更未加以查證,豈非怪哉!凡此均顯示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應徵工作云云,顯無理由,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收取並轉交該款項與不詳者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事,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陳志耀」、「詹偉杰」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以此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領取、轉交等足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蛋糕」、「陳志耀」、「詹偉杰」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投資黃金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沈霈森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金錢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之後再依指示轉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取款、轉交贓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志耀」、「詹偉杰」等人之指示收款、轉交贓款,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草莓蛋糕」、「陳志耀」、「詹偉杰」等人、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沈霈森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阿嬤、媽媽、哥哥,目前在做工(參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97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中未曾獲取報酬,洗錢之財物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於本案中獲有任何報酬,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1
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以獲利
114年10月16日
18時4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停車場
2
114年10月20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