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收據
、識別證各貳張均
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勝閎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與
蔡佳佑、林俊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
暱稱「鋐林-客服中心」與
費惠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費惠美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林俊宏則依蔡佳佑之指示,共同偽造「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後,
113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開元寺旁,
持識別證1張供費惠美閱覽,藉此假冒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費惠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費惠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俊宏
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
許勝閎,許勝閎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許勝閎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費惠美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2,300元之報酬。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美玲」及「愚果企業」與劉興棋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興棋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林俊宏則依許勝閎之指示,共同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後,113年12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岳王廟廣場前,持識別證1張供劉興棋閱覽,藉此假冒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受騙之劉興棋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劉興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俊宏旋將上開款項交予許勝閎,許勝閎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許勝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興棋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費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劉興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佳佑、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費惠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共犯林俊宏
另案扣案手機飛機軟體對話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費惠美提出之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單照片各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69370號卷第19至23、79至81、83、119頁)在卷
可佐。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劉興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共犯林俊宏另案扣案手機飛機軟體對話截告訴人劉興棋提出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美玲」、「愚果企業」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69370號卷第19至23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32580號卷第29、31至35、37至4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他人指示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足見被告與蔡佳佑、林俊宏、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費惠美、劉興棋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費惠美、劉興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費惠美、劉興棋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為較核心之收水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紀尚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但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未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各2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㈡本件被告面交詐欺之款項後,共獲得7,3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7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