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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續明知申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使用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使用其身分證件、照片註冊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將本案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虞○慶」之人(下稱「虞○慶」),再由「虞○慶」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慈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鍾慈榮」),於114年4月間,由「鍾慈榮」對鄭麗珍佯稱:要加入家庭代工,需以超商代碼先行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114年4月18日0時15分、同日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219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平店」各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費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共繳費15,000元,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30日3時29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幣託(BitoEX)虛擬通貨平台申辦幣託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1日,以instagram暱稱「李晨峰」、LINE暱稱「C.」接續向李宥勳佯稱:若要約出來見面,需要經過公司同意、須購買點數,確認非警察云云,致李宥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交易單號已先由詐欺集團操作產出),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04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12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該院嗣於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因被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39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㈡次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1日以上開聲請意旨之內容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9日始繫屬本院(下稱本案),此有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南檢和張114偵35308字第11590336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全卷與本案勾稽比對,被告係於113年12月30日3時29分許(按,本案聲請意旨記載時間為「113年9月間」,應為誤繕),以其個人名義、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泓科公司幣託(BitoEX)虛擬通貨平台申辦幣託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帳號戶,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綁定上開幣託帳戶,被告再將幣託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案在114年4月11日訛詐前案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儲值2筆各5,000元款項至被告幣託帳戶,有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足參(見前案偵卷第24、31頁即本院卷第55、5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係於114年4月間施用詐術欺騙本案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嗣於114年4月18日先後儲值3筆各5,000元款項至被告幣託帳戶,復有與前案相同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案警卷第43、45頁)。互核以觀,認前案與本案所指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幣託帳戶,實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身分證字號、同一電話號碼向泓科公司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幣託帳戶,二者洵屬同一會員帳號,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受害時間相近、受害手法相仿,被告於前案、本案偵查中亦均供稱係於113年間玩網路遊戲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幣託帳戶交付之(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準此,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證明被告係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交予不同人或不同詐欺集團,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該幣託帳戶後之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任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
 ㈢基上,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