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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緣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蔣緣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葉一方」更正為「葉一芳」。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另於民國114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小東公園涼亭,向告訴人賴盈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犯行(見附表編號3),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訴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訴卷第74頁),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獲有0.5%至1%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59頁),而基於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以0.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附表編號1至4,分別為1,500元、1,500元、14,500元、2,150元(均以面交金額之0.5%計算之),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憑證、收據等(如附表各編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示),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憑證、收據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憑證均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⒊被告出示與附表編號2、4告訴人之工作證,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本案為車手角色,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均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民國;新臺幣)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主文
1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家茹」、「玖瞬投資」向告訴人鄭美玉佯稱: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3年12月30日14時44分許,在鄭美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300,000元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之印文)交付與鄭美玉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慧」、「中投CIC官方」、「智慧學習社」群組向告訴人林詠捷佯稱:下載「CIC掌櫃」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詠捷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3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林詠捷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瑤慈」、「劉宏達」、「飄紅天下」群組向告訴人賴盈如佯稱:於「呈昇投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2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小東公園涼亭,面交1,200,000元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賴盈如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存款憑據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小東公園涼亭,面交1,700,000元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賴盈如
4
許毓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呈昇管家〜專屬客服」向告訴人許毓欣佯稱:下載「呈昇臺灣證券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毓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2月10日18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寧里活動中心門口,面交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許毓欣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存款憑據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28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寧里活動中心門口,面交230,00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許毓欣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方」、「李知恩」帳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蔣緣緣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或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緣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收據5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份、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蒐證照片6張、虛偽投資APP頁面截圖照片2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