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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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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鈞澤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予黃鈞澤。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鈞澤所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之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因該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5年5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扣押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警卷第33至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字第15240號卷第73頁)及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訴字第229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判決,因「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未併予宣告沒收,亦非聲請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