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鈞澤
(即被告)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40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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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鈞澤所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之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因該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
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
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
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5年5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扣押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警卷第33至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字第15240號卷第73頁)及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訴字第2299號卷第49頁)在卷
可佐。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判決,因「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未併予
宣告沒收,亦非聲請人因
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
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
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