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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林俊頫


            吳昱樺





            蔡步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0號、115年度偵字第4137號、115年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雄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俊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頫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昱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步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凡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雄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許家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家雄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獻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獻忠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給許家雄,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交付黃獻忠收執,另將21萬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
 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7日起,透過LINE向黃心屏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心屏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8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營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給許家雄,許家雄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黃心屏收執,並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許家雄),另將20萬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林俊頫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LINE暱稱「人事部-聖浩」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俊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俊頫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黃心屏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心屏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4,000元給林俊頫,林俊頫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付黃心屏收執,並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頫),另將40萬4,000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吳昱樺自114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承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昱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3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昱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美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生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吳昱樺,吳昱樺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交付王美惠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昱樺),另將110萬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
 ㈣蔡步青自114年3月1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鴉」、「趙紅兵」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蔡步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6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步青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美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南街與公園路口,交付現金210萬元給蔡步青,蔡步青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並偽簽「林宇凡」署名後交付王美惠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宇凡),另將210萬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及林宇凡。
二、證據名稱:
  被告許家雄、林俊頫、吳昱樺、蔡步青(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告訴人黃獻忠、黃心屏、王美惠(下合稱告訴人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警詢之證述、黃心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6頁)、黃心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7至39、43至54頁)、黃心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各1份、告訴人黃心屏提出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55至56頁)、黃心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9至64頁)、黃心屏提出之遭詐騙過程對話紀錄擷圖42張(警一卷第65至78頁)、王美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二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王美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65至71頁)各1份、王美惠提出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5張(警二卷第73至81頁)、王美惠提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6張(警二卷第83至97頁)、王美惠提出之銷售合約書、工業饅頭製造器械採購合約、雙向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99至109頁)、王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至112頁)、王美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3至115、187至20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二卷第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二卷第123至133頁)各1份、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警三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27至48頁)、黃獻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53至58頁)、黃獻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9至60頁)、黃獻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1至63頁)、黃獻忠提出之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65至66頁)各1份、黃獻忠提出之遭詐騙過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圖78張(警三卷第67至79頁)、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43頁)、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許家雄向黃獻忠、黃心屏取得,及林俊頫向黃心屏取得之詐欺款項均未達100萬元,吳昱樺、蔡步青向王美惠取得之詐欺款項各逾100萬元。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均於本院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故被告4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吳昱樺、蔡步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許家雄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許家雄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許家雄有何行使偽造工作證犯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許家雄有為此犯行,此部分應屬起訴書法條贅載,附此說明。
 ⒉許家雄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為,林俊頫、吳昱樺、蔡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蔡步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許家雄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3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黃獻忠於本院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家雄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許家雄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許家雄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未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2張、「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雄工作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頫工作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昱樺工作證」、「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凡工作證」各1張,各係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4人以本案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