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紙及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吉娃娃」、「趙紅兵3.0」、「烏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車手。韋泉甫與「部長」、「吉娃娃」、「趙紅兵3.0」、「烏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韋泉甫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預見),王子瑋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且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三竹」、「林淑蓉」等人於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接續向王子瑋佯稱:可下載「HYTNEW」軟體,面交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子瑋
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而韋泉甫則依「趙紅兵3.0」之指示,先於不詳地點,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韋智凱」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韋智凱」署名及捺
按指印各1枚後,於114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617之1號前與王子瑋會面。韋泉甫到場後先向王子瑋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韋智凱」而行使之,再向王子瑋收取新臺幣(以下同)97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王子瑋,表彰慈情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王子瑋所交付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韋智凱。韋泉甫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依「吉娃娃」之指示,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烏鴉」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王子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10101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468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憑(詳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之照片(詳警卷第73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經辦人「韋智凱」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韋智凱」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辦人「韋智凱」之署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製作本案收據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再收取款項而後轉交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
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97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有3000元之報酬;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及本案工作證1張,均未據扣案,均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韋智凱」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
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指紋等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本案獲得3000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該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