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宇岑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之成年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16591號、第19160號、第2135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可獲得報酬。鄭宇岑與「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
證據證明鄭宇岑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邱建達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雅」與邱建達聯繫,並向邱建達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建達
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
嗣鄭宇岑即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日期為114年6月6日,列印時已蓋用「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條)及「自營部數位營業員鄭宇岑」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6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海埔池王府處向邱建達出示偽造之本案存款憑條、工作證,用以表彰「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自營部數位營業員鄭宇岑收受邱建達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並向邱建達收取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建達、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鄭宇岑收取
上揭款項後,
旋依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公園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Jason」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建達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2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Jason」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存款憑條、工作證後,將存款憑條、工作證出示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復依「Jason」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之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始依「Jason」之指示去跟告訴人見面、收款,伊係在工作,並未詐騙告訴人,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之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存款憑條、工作證後,將上開存款憑條、工作證出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復依「Jason」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承(詳警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5頁)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詳警卷第9頁至第14頁)明確,且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頁頁面蒐證照片、本案存款憑條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等在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1頁、第19頁、第41頁)
可按,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或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或職務因素而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減少接觸現金之人即屬必要,此際多會尋覓有深厚信任基礎之人進行轉交,且盡可能由受託人當面交付予最終收款對象。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車手收款後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事件,廣經大眾傳媒頻繁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依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是依社會經驗,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能清楚認知來路不明人士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工作,並允諾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在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告係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知被告並非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亦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揭存在社會已久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
2.其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臉書得知,應徵寵物保母的工作」、「我收到款項後就依照公司主管指示交款給會計助理,地點就在附近公園的小馬路交給一個男生後,就各自離開」、「我們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再聽從主管的指示交給會計助理,全程都保持通話」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另於偵查時供稱:「(問:妳有任職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嗎?)沒有,我應徵的是另一間公司,公司是晶懋公司」、「每次收款使用公司名稱都不一樣,用完工作證後,會計助理會回收,我每次去收款前,會計會給我新工作證」、「我有問過公司主管,主管說是他們有投資不同產品,但投資什麼產品我不知道」、「我是應徵外務助理,但我沒有去過晶懋公司」、「我是應徵寵物保母工作,但對方把我轉到晶懋公司」、「我沒有投資相關學歷、證照」、「也沒有在投資公司工作過」、「我實際上的工作只有收錢、交錢」等語(詳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我有詢問主管為什麼要全程保持通話」、「我也有問主管為什麼客戶不要用轉帳的」、「我也有問過主管,也有質疑過,為什麼每次都是(使用)不同的工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被告之歷次供述,被告明知所應徵之工作與實際從事之工作並不相同,且其並未任職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猶依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該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甚且每次列印之工作證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並於面交過程中全程保持手機暢通,被告應能輕易查知從事之工作內容極其不尋常。再者,縱使被告堅信工作內容係在替公司收款、交款,正規之作法亦是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公司所在地點,並交付公司內部收款人員確認,斷無可能僅聽從「Jason」之指示,將公司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否則一旦公司對於被告收領款項數額有所質疑,被告將無從釐清責任。被告依憑上揭種種不合常理跡象,斷能知悉其依指示向陌生人收款及轉交款項與不詳之人根本就是不具適法性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3.再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
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詐欺集團最關切者即為能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達到最終取財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
與否實繫於被告能否順利向告訴人收取,可見被告之收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及前階段為取信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不致功虧一簣具有決定性影響,依前揭說明,
乃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被告與「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無疑義。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詐欺贓款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勢將流向不明,使檢警或告訴人無從追查贓款下落,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所為核與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自不待言。
4.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調查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得之行動電話內有「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書之照片,用以證明其確係應徵投資公司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出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數位營業員之工作證,難認與「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合約書有何關係,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
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出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營部數位營業員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另觀諸卷附「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9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鄭宇岑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存款憑條交與告訴人收執,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
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
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固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
予以減刑。
(五)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前揭條文之減刑要件,無從將之作為輕罪部分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雖未據
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
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