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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欽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2、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社團,刊登販售公仔模型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韋翔、黃琮淯(以下合稱告訴人陳韋翔等2人)施用詐術,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陳稱願意返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通知,如願意接受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犯罪所得,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以利被告匯款,惟告訴人陳韋翔等2人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因此,被告未能歸還犯罪所得,顯不能歸咎於被告,而認其無悔意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另衡以被告係單獨犯案,並非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所利用者僅為個人臉書帳號刊登販售訊息,犯罪規模甚小,與近年常見電信、投資或假交友等集團性加重詐欺案件,其犯罪組織化程度、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均有顯著差異。然因立法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本案情節輕微行為與重大網路詐欺行為同受相同法定刑最低度限制。綜衡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及危害程度,認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歸還犯罪所得之誠意,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對告訴人陳韋翔等2人分別詐得4,000元、2,000元,合計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29號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B)暱稱「陳欽」在FB社團上虛偽刊登販售公仔模型之貼文,適陳韋翔、黃琮淯瀏覽上開網路販售資訊並與之聯繫後均陷於錯誤,向陳俊欽訂購商品,並分別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陳韋翔、黃琮淯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韋翔、黃琮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翔、黃琮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不同受詐騙之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韋翔
115年2月19日8時21分
4,000元
2
黃琮淯
115年2月18日15時3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