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俊欽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32、36、38頁)。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社團,刊登販售公仔模型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
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
告訴人陳韋翔、黃琮淯(以下合稱
告訴人陳韋翔等2人)施用詐術,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陳稱願意返還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通知,如願意接受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犯罪所得,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以利被告匯款,惟告訴人陳韋翔等2人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有本院
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因此,被告未能歸還犯罪所得,顯不能歸咎於被告,而認其無悔意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另衡以被告係
單獨犯案,並非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所利用者僅為個人臉書帳號刊登販售訊息,犯罪規模甚小,與近年常見電信、投資或假交友等集團性加重詐欺案件,其犯罪組織化程度、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均有顯著差異。然因立法者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本案情節輕微行為與重大網路詐欺行為同受相同
法定刑最低度限制。綜衡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及危害程度,認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歸還犯罪所得之誠意,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對告訴人陳韋翔等2人分別詐得4,000元、2,000元,合計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852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B)暱稱「陳欽」在FB社團上虛偽刊登販售公仔模型之貼文,適陳韋翔、黃琮淯瀏覽上開網路販售資訊並與之聯繫後均
陷於錯誤,向陳俊欽訂購商品,並分別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陳韋翔、黃琮淯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韋翔、黃琮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欽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翔、黃琮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不同受詐騙之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