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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領後即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6時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輾轉為「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線上博奕遊戲之虛假廣告對黃宸珉施用詐術,致黃宸珉陷於錯誤,陸續儲值,其中1次係於114年8月7日6時2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宸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勝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娛樂城」人員等情,及不爭執前揭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宸珉,黃宸珉陸續依指示加值,並於114年8月7日6時29分許,將2萬元匯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玩娛樂城,娛樂城客服來收我的提款卡,我是按照他們說的下去做的,一開始都正常云云。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娛樂城」人員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又告訴人黃宸珉遭詐騙後,依指示加值,並於114年8月7日6時29分許,將2萬元匯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宸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5-128頁)、告訴人黃宸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25-119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餐飲業外場約6年等情(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於3至4個月前,把我的中華郵政的提款卡交給娛樂城的人員,當時我是利用網頁連絡娛樂城的客服,他們就派一個人來台中漢溪夜市收我的提款卡,如果我有贏錢,我就跟客服說要領錢,他們就會派人送錢來給我。我都去超商儲值或是去漢溪夜市交給娛樂城指派人員收取,然後再幫我儲值進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玩娛樂城,想要儲值,就聯絡娛樂城客服,他們就派人來漢溪夜市收我的提款卡。(娛樂城的紀錄為何沒提供給警方?)洗掉了。(你玩娛樂城可以自己儲值嗎?)也是透過對方,我玩那個不能自己儲值。(對方有將你贏的錢交付給你嗎?)有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的金融卡是否有拿回來?)沒有。(你交出金融卡之前帳戶剩多少?)幾10塊。(你有無擔心你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娛樂城的人,他們會去做不法的使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縱被告上網玩娛樂城,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對於對方所從事之行為可能涉有不法,心生疑問。被告對於玩娛樂城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玩娛樂城,取回其所贏的錢,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2萬元,有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之行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