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暨如附表K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及偽簽「王志中」署名之日銓公司
偽造收據〉之後增加〈及偽造之113年3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莆信於審理中之
自白(訴字卷第47、52至56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又附件證據欄
所載之〈被告與「林經理」之對話紀錄〉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主要係
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
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論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陳莆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
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偵緝卷第51頁,詳後),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
告訴人,尚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
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2.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NO.869231號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手人「王志中」署名1枚,警卷第31頁)及「113年3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警卷第35頁),均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亦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至於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NO.869231號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警卷第33頁)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案沒收之,附為說明。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1千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緝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NO.869231號收據」壹紙(警卷第31頁)及偽造之「113年3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警卷第35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羽綺」、「日銓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經理」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羽綺」、「日銓營業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與吳長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長安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林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莆信,陳莆信並當場提出事前向「林經理」取得、其上蓋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及偽簽「王志中」署名之日銓公司偽造收據,交付予吳長安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日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吳長安所交付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長安、「莊宏仁」、「王志中」及日銓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陳莆信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吳長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莆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日銓公司之偽造收據及照片、被告與「林經理」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潘羽綺」及「日銓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或
裁判上一罪之他罪法定刑上下限可限制本罪之量刑範圍者,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
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經理」、「潘羽綺」、「日銓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日銓公司偽造收據上「王志中」之偽造署押1枚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偽造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