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於民國114年8月3日」改為「於民國114年8月5日」、「於114年8月11日20時56分」增為「於114年8月11日20時56分之前不詳時間」(訴字卷第48頁)。
2.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之「買家」改為「賣家」(警卷第10頁背面)。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財之⑴通訊軟體LINE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⑵明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⑶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收據(偵卷⑴第35至45、51至267頁⑵第47至49頁⑶第269頁)、被告之工地派工對話紀錄、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1份(訴字卷第77至85頁)、被告羅國財於審理中之
自白(訴字卷第93、99至102頁)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
1.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2.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等情,當可預見。
3.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歲餘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100頁),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羅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4.被告受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概括指示,於數日內先後提供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具高度相關性,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及機會之同一性,當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連為之,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
接續犯。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
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
主觀構成要件及
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偵卷第30及31頁),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爰
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4及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2.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附為說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3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4年度偵字第3625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財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23時51分前某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戶名詳卷),於114年8月11日20時56分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戶名詳卷),於不詳時間,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A02、A03、A04、A06、A05、A07施詐,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
二、案經A02、A03、A04、A06、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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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供承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係其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設,且被告已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郵局C帳戶予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臉書看到可以申請補助,說要包裝帳戶給香港人看,這樣才可以跟香港的民營投資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是創業基金補助一筆70幾萬的錢給我,不用還,我一心想著要申請補助,沒有想太多,對方提供交貨便代碼,我於114年8月3日、8月6日、8月9日用交貨便將中華郵政A、B、C帳戶卡片寄出,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有跟對方說不要騙我,我才要寄給他,他答應不會騙我;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被害人,我同意將帳戶內不屬於我的餘款返還給被害人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6、A05、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等人於 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 |
| ⑴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以被告之子、女名義申設之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一次提供上揭3個帳戶等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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