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且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再行交付之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藉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等情可為預見,仍基於縱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千晴」之人(無
證據足認係兒童或未成年人,下稱「陳千晴」)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陳千晴」,「陳千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認A05知悉有其他成員)經由附表一「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A02、A03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A05再依「陳千晴」之指示,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酬勞,餘款均依「陳千晴」之指示交予前來向A05收款之人,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
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0月10日19時27分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陳千晴」,且詐欺集團有經由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2、A03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被告再依「陳千晴」之指示,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3千元等情,固均為坦認,並辯稱:我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予「陳千晴」,係要協助代收網購款項,且係「陳千晴」指示我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交予前來我住處向我收取款項之黑貓宅急便人員,我並無與「陳千晴」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節置辯,然查:
⑴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是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及安全性,透過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再領取轉交之方式,不僅無端浪費人力、費用,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交易實無理由捨棄安全、便利且費用低廉之銀行轉匯不用,反而另行花費透過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再領取轉交之務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且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需由多人參與、縝密分工方能合力完成之詐騙集團運作之犯罪型態,常因查獲案例而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對於不詳之他人不願自行收款,卻刻意支付對價而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受託者提供帳戶供轉匯、再提領轉交之不明款項而顯係有意隱匿之舉動,衡情受託取款者對於該轉匯至其提供之戶並提領轉交之款項,係出於詐騙手段之犯罪所得,且經由轉入受託取款者提供之帳戶並由其取款轉交之模式,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此等大眾週知之情理,應有所認知而可為預判。
⑵被告係63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自陳從事獸醫(見審卷第45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
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
堪認其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大眾週知之情理應具有預判認知之能力,然由被告所陳及其提出之其與「陳千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被告對於所謂「陳千晴」之人,既未曾見面,就該人之真實年籍、行業、住居所等身分及從事業務之基本資料亦完全不知,雙方從未有何確認身分、能力或建立信任關係之交流。
②依附表三所示被告與「陳千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業稱: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話意旨,係「陳千晴」指示我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之「114年5月24日7時47分」提領10萬元,我並從該筆款項抽取3千元,而附表三編號14至16之對話意旨,係「陳千晴」指示我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之「114年5月25日」之提款等語(見審卷第42、43頁),且由附表三編號9至13之對話意旨,顯示被告接受「陳千晴」之指示行動,係有可據以獲取薪水為對價之約定,可見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作為,係約定以獲取薪水為對價,並已由所領款項從中抽得酬勞。
③附表三所示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千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渠二人間有何談及被告將從其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所謂黑貓宅急便人員之內容,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受「陳千晴」之指示,將提領款項當面交給前來我住處樓下之黑貓宅急便人員,該人員清點金額無誤即離開而未簽收任何單據等語(見警卷第8、9頁),然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物流公司並未提供單純收款之配送服務,僅有該公司之客戶與客樂得簽訂貨到刷卡合約,始有提供取件代收款之服務等情,有警員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聯繫確認黑貓包裹收(寄)件方式之職務報告1份
可憑(見偵卷第27頁),而黑貓宅急便係提供收寄包裹之服務,並無單純收款之服務,且不論係單純收寄包裹或有取件代收款,均會開立單據予寄件者、收件者以資為憑,業為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被告
所稱將提領款項交予所謂無開立任何收款憑據黑貓宅急便人員之情,顯與通常社會經驗不符而難予採認。
④
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被告對於「陳千晴」本無任何身分、能力之確認或信任關係之建立,且其從他人不願自行收款,卻刻意以支付報酬、對價指示其執行提供帳戶供存入款項,再提領存入之款項交予前來向被告收款、不開立收款憑據之不詳人士之單純而毫不費心費力之作為,便可據以輕鬆從中抽取金錢為酬及約定可據以獲取薪水作為對價之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模式,業足以預判認知其受指示而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係出於指示者實行詐欺之財產相關犯罪所生,且收得後即刻轉交不詳人士,係為達成使金錢流向軌跡遭到遮斷而無從循跡追查之效果,然被告在有此等預見之情況下,仍為圖牟取報酬對價,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陳千晴」,讓詐欺集團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後,被告再受「陳千晴」之指示而執行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並轉交之階段任務,則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帳號並進而依「陳千晴」之指示而執行提款轉交之事務,係存有縱然預見將可達成取得詐欺款項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後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認彰顯而不容推諉。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千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㈡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揭二次犯行,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本件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提取詐騙款項轉交之任務,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固非稱鉅,又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及指示領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居於詐騙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而難認有悔,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獸醫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被告因實行本件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05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1至40頁)
A05之統一超商提領監視器擷圖1份(警卷第41-3至42頁)
A05與「陳千晴」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3至52頁)
警員之114年11月6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7頁)
A02之報案紀錄1份(警卷第53至54、61至64頁)
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5至57頁)
A02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
A03之報案紀錄1份(警卷第65至66、91至92頁)
A03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9至73頁)
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4頁)
A03提出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保險箱、物流簽單照片1份(警卷第85至90頁)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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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老婆算最多也只能幫忙老公三萬塊啦、多了老婆也沒辦法跟公司交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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