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U(陳文孝)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U(陳文孝)自民國
一百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TRAN VAN HIEU(陳文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罪嫌之
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認本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否認涉犯前揭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將寫有金融卡密碼的小標籤,貼在金融卡上,後來該卡遺失等語,然依據檢察官提出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人,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又係逃逸外勞,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於偵查中經
通緝,於115年8月13日始
緝獲歸案,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等語,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身分,無一定之住居所,且
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三)本院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
犯行之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