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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林裕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0時4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文門市,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如單指其一,則分稱元大帳戶、王道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該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裕笙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呂芳銘、許淇棟、簡佑庭、李志明、卓武華、陳芷萱及黃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105至1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轉帳明細、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03、197至219、221至227、231、237至247、249至347、349至383、385至403、405至433、435至443、175、177、179至185、187至1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然未與附表編號7至8被害人達成調解(按,上開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或予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而其雖未能與編號7、8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然此係因上開被害人未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場,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按,被害人陳芷萱、黃念慈仍得依法向被告行使權利)。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匯款帳戶
調解條件
1
林郁婷
(提告)
於114年0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4日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
⑵5萬元、2萬元
⑶王道帳戶
4萬2,000元
(已給付)
 2
呂芳銘
(提告)
於114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芳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芳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2時4分許
⑵5萬元
⑶王道帳戶
3萬元
(已給付)
 3
許淇棟
(提告)
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淇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淇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
⑵3萬元
⑶郵局帳戶
1萬8,000元
(已給付)
4
簡佑庭
(提告)
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佑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佑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
⑵5萬元、5萬元
⑶王道帳戶
6萬元
(已給付)
5
李志明

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
⑵3萬元、3萬元
⑶王道帳戶
3萬6,000元
(已給付)
6
卓武華
(提告)
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武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3日12時2分許
⑵5萬元
⑶郵局帳戶
3萬元
(已給付)
7
陳芷萱
(提告)
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芷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
⑵5萬元
⑶郵局帳戶
未調解
8
黃念慈
於114年6月25日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念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⑵4萬8,000元
⑶郵局帳戶
未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