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軒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0號、115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軒犯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哲軒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第89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核被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
告訴人范姜櫻香所為,是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
告訴人戴彥玲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張友倫、吳敏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告訴人范姜櫻香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告訴人戴彥玲部分),及一行為同時觸犯架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2個罪名(告訴人莊麗品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均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利等語,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被害人莊麗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被告
犯後未於偵查中坦認,
惟於未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范姜櫻香、戴彥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各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短期
自由刑之弊等,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得約定報酬,即難認其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⒉、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為犯罪工具,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張友論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待其等到案後,由
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
| | |
| | 李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李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
| | |
| | |
| | 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向范姜櫻香收款100萬元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
| | 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向戴彥玲款收款50萬元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
| | 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欲向莊麗品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90號
115年度偵字第335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軒、張友倫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敏誠、黃宥棋(該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友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張友倫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李哲軒則負責收水。
嗣李哲軒、張友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吳敏誠、黃宥棋、「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范姜櫻香、戴彥玲,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張友倫向渠等出示「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分別向范姜櫻香、戴彥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張友倫向戴彥玲面交取款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李哲軒,李哲軒則將該款項交付予吳敏誠,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莊麗品,致莊麗品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張友倫於113年10月3日1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港龍鳳宮,向戴彥玲收取現金50萬元後,在板橋車站將該款項交付予李哲軒,李哲軒並與張友倫一同搭乘臺灣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再由黃宥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敏誠前往接應李哲軒,在臺南某處滯留等待張友倫後續收款後之收水工作。張友倫
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思睿致遠」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大廳,佯裝金玉峰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假工作證,向莊麗品收款50萬元,及交付「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憑條予莊麗品,莊麗品交付50萬元現金予張友倫時,為獲報到場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李哲軒此部分詐欺、洗錢之行為亦因而未遂(張友倫向莊麗品面交取款未遂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9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范姜櫻香、戴彥玲、莊麗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 ⑴被告李哲軒有向同案被告張友倫收取告訴人范姜櫻香、戴彥玲所交付之款項,並於114年10月3日收款後,與同案被告張友倫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南之事實。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哲軒所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 ⑴被告張友倫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哲軒之事實。 ⑵被告張友倫在板橋車站將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李哲軒後,與同案被告李哲軒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南之事實。 ⑶被告張友倫於交款給同案被告李哲軒時,並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⑷被告張友倫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之事實。 |
| | 被告黃宥棋有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被告李哲軒之事實 |
| | |
| 臺南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114年度偵字第40090號偵卷第69頁至第95頁) | 證明被告李哲軒與被告張友倫兩人同行,一起搭乘臺灣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再由另案被告黃宥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被告李哲軒之事實。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及114年10月3日之行車軌跡分析圖 | 證明: ⑴被告李哲軒有在桃園高鐵站、板橋車站向同案被告張有倫收取告訴人范姜櫻香、戴彥玲所交付之現金。 ⑵被告李哲軒於114年10月3日20時06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等待同案張友倫向告訴人莊麗品收款後之收水工作,於同案張友倫遭警方逮捕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開始移動離開面交地之事實。 佐證被告李哲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4號起訴書各1份 | |
㈠核被告李哲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哲軒與吳敏誠、黃宥棋、張友倫、「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哲軒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新興之詐欺犯罪有專業化而大量實施之趨勢,行為人縱得以在密接時、地詐欺多數被害人,惟自自然意義之行為模式以觀,斷難認為行為人以類似之詐欺手法,在密接時地遂行詐欺犯行,即得概括評價為同一行為。
申言之,行為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舉,由於被害人本即不同,行為人必係本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較符合自然意義下之「多數行為」,故應以「被害人之個數」定其行為決意之分野;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以,被告李哲軒
上揭犯行之被害人共計3人,揆諸前揭意旨,應以3行為
予以評價,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友倫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范姜櫻香取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友倫與吳敏誠、李哲軒、「蔓蔓」、「陳夢瑤」 」、「龍遊天下」、「思睿致遠」、「理財小秘書」、「鄭嘉怡」、「振興智投·真人客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