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32號、114年度偵字第34608號、114年度偵字第3814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莉
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下部分更動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其中,附件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3至47頁)、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預付卡之收據及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39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1至24頁)、安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偵一卷第31至32頁)、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一卷第35頁)、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頁面提示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8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至107頁)、被告鄭雪莉於審理中之
自白(訴字卷第45、52及5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工作多年,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訴字卷第52頁),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雪莉之所為
,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及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
2.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3.
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4.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
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偵一卷第47及48頁)及審理中均對
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
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偵一卷第4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
追徵。
2.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
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
另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從而,本案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贓款遭警示圈存,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114年度偵字第3373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蜜寶門市,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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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王治霖、被害人徐世銘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
| 1、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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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8月25日20時許,向王治霖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王治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 | | | |
| | 於114年7月底某時,向温永椿佯稱:交友相約見面云云,致温永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於114年8月26日某時,向夏昕薇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夏昕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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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向陳盈如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陳盈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 | | | |
| | 於114年8月26日13時許,向賴嘉騏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賴嘉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未依約出貨。 | | | | |
| | 於114年8月25日23時許,向徐世銘佯稱:出售商品款項無法提領云云,致徐世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