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上
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
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詳警卷第39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經辦財務「張展浩」之署名、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張展浩」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
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
特種文書。又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
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三)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供承依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詳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欺集團盛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車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沈炫孚受有18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障礙)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門(急)診診療單在卷(詳警卷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惟按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被告為謀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
自承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警惕、反省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雖未據
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862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浩與附表所示「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沈炫孚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沈炫孚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張展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事先影印及製作附表所示之收據。再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工作證」(未扣案)向沈炫孚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沈炫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後張展浩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持至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地點放置及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沈炫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炫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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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許影印及製作附表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工作證」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沈炫孚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面交所得之現金持至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地點放置。 |
| |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被告。附表所示被告即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其收執。 |
| 收據(專用收款收據)截圖1份、告訴人與「陳芯桐」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
| 1.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2.被告有依附表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影印及製作附表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持至附表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地點放置及交付予指定之人。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附表「指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查附表所示收據上「冠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共2枚)、「張展浩」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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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芯桐」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 | | | 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專用收款收據)1張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傑」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