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煒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39、21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智煒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黃智煒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
訊據被告黃智煒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72、280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4、59、85至86、95、98至99、122至123、166頁、警二卷第14至15、22至24、26、28至29頁)、上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5頁、114偵17739卷第41至4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5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50000701號函(本院卷第39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至24頁、114偵17739卷第43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48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9頁、114偵17739卷第39至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5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1770號函及該函檢送兆豐帳戶114年3月1日至115年1月9日交易明細、警示戶通報表及警示戶餘款返還資料(本院卷第45至52頁)、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4年3月間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至141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大部分告訴人(編號5除外)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獲得大部分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13、215、217至219、225至228、291至299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民事調(和)解、付訖賠償金而獲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悔意甚殷,態度良好,
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暱稱「如夢初醒」之不詳人士於114年2月27日23時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Veeka-視訊語音派對、通訊軟體LINE向陳櫻妹佯稱:在某投資網站上(網址:tik tokmai.azureedge.ne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櫻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81至83頁) | | | |
| |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張耀文後,以通訊軟體飛機與張耀文視訊通話佯稱:要將側錄截圖之相關影像傳送其通訊錄聯絡人,須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93至94頁) | | | 同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0,015元,再於同日22時49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
| | 暱稱「劉茜欣(準)金銀滿屋 股票」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唯齊佯稱:在「LIANJIE」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唯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5至37頁) | 114年3月26日9時39分許、40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 | 同日10時0分許、1分許、2分許、3分3秒、3分44秒、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
| | 暱稱「張美惠」、「徐惠敏」等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莊蕙蘭佯稱:在「士鼎MAX」、「元普」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3至5頁) | | | 同日10時20分許、21分許,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
| | | 114年3月26日10時38分許,匯入2萬5,000元。 | | 同日10時42分許,以ATM跨行轉出2萬5,015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 |
| | | 114年3月28日10時10分許、11分許,匯入5萬元、1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10時10分許匯入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7頁)。 | | 同日10時19分許、20分9秒、20分58秒、21分許、22分許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5,005元。 |
| | 暱稱「張國煒」、「芷涵」、「陳春春」等不詳人士於114年1月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娥佯稱:在自營商交易帳戶網站(網址:http://www.qbhdvs.com)上投資ETF可獲利云云,致温鳳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37至42頁) | | | |
| | 暱稱「銘陳」、「Angus」、「Angus陳鴻德」等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王迦宥佯稱:在Ibank網站(網址:https://www.Ibank-inter-tw.com/)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迦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 | | 同日9時39分許、40分許、41分0秒、41分33秒、42分9秒、42分43秒,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再於同日9時50分許,以ATM跨行轉帳3萬0,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7月23日13時38分許,退還3,237元(扣除手續費30元)予王迦宥。 |
| | | | | 同日9時30分許、31分許、32分9秒、32分48秒、33分許、34分13秒、34分56秒、35分許,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
| | 暱稱「林沐瑤」之不詳人士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時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庭佯稱:在「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s://www.yudes.tw)網站上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林子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69至71頁) | 114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20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 | 同日12時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8秒、37分53秒,以ATM跨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5,005元,同日12時44分許,以ATM跨行轉帳1萬5,0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49分許,以ATM跨行提領1萬5,005元。 |
| | 暱稱「陳銘川」之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17日1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鄭雅友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Ibank-inter-tw.com/)予鄭雅友申辦帳號查看交易情形,致鄭雅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後續出金時對方藉故推託,始驚覺遭詐騙。(警一卷第137至161頁) | 114年3月27日21時18分許,匯入10萬3,600元。 | | 同年月29日左列帳戶遭警示,鄭雅友匯入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同年6月23日15時5分許,退還10萬3,570元(扣除手續費30元)予鄭雅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