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俊廷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對本院115年5月19日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
上訴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2.又本院上開115年5月19日判決
書正本業經郵寄遞送上訴人審理中陳報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訴字卷第55頁),並於「115年6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為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育賢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