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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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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廷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115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正者,應定期間先命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俊廷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對本院115年5月19日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上訴理由(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2.又本院上開115年5月19日判決正本業經郵寄遞送上訴人審理中陳報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訴字卷第55頁),並於「115年6月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