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承彥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國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億和國際」,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億和國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1日14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詩蓉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陳詩蓉須依指示開通藍新金流收款服務等語,致陳詩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3分許、16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詩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證),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億和國際」,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申請歐洲補助金的文章,點進去後該文章要求我與「億和國際」加為好友,「億和國際」跟我說要先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我工作太忙,「億和國際」要我把金融卡包裝好寄給他,他會幫我做一些歐洲生活的包裝,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4年8月8日21時4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億和國際」,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億和國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1日14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詩蓉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告訴人須依指示開通藍新金流收款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3分許、16時38分許匯款99,989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9頁)、114年8月11日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63至65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61頁)、被告提出與「億和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億和國際」時,年滿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工廠、太陽能,從99年工作迄今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曾於99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104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觀之前述被告與「億和國際」間之LINE對話紀錄,「億和國際」於對話中先表示可協助申請歐洲資金補貼,卻又表示需要「擔保包裝」,惟針對「資金補貼」與「擔保包裝」間關連為何,「億和國際」完全未為任何說明,實屬有疑。又被告是透過臉書廣告文章與「億和國際」加為LINE好友,「億和國際」顯屬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除透過LINE與「億和國際」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億和國際」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其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億和國際」,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再者,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億和國際」於對話中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時,穿著正式服裝,當自己是做生意的,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與約定轉帳對象有業務往來,切勿提及有在辦理補貼貸款等語(警卷第79至81頁)。倘若「億和國際」辦理之補貼或貸款為合法,何需刻意要求被告誤導銀行行員?顯見「億和國際」所為非正當、合法之交易。況且,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曾向「億和國際」表示:「不會有任何法律問題嗎」、「可別撥款我帳戶變有問題了 會死人」、「給卡 不就還要給密碼」、「那真的有困難」、「我說認真 可別卡台灣案件問題不然我會抓狂」、「我不是怕 是已經背太多條忍耐極限」,顯見被告基於先前兩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已察覺「億和國際」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合理,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質疑「億和國際」,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億和國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先前兩度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法院分別判處前揭有期徒刑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臺南市新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警卷第6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